姚某
赵某某
温某某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姚某、被告赵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温某某对原告姚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赵某某举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温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姚某举示的证据,因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赵某某向姚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温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赵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温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现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姚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温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赵某某向姚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温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赵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温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现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姚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温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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