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为
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刘玲玲(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姚东辉
姚丹丹
原告姚大为,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东辉,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姚丹丹,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姚大为与被告姚丹丹、姚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姚大为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东辉、姚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姚东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额的10‰,被告姚丹丹为连带保证人。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158000元,但被告姚东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还款期限届满日至实际给付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姚东辉向原告借款3158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月为借款额的10‰。
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5份。
意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姚丹丹汇款2765000元。
证据三、证人陈某某、翁某某证言。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158000元。
二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日,被告姚东辉向原告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姚东辉、崔洪军向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将于2013年8月2日中午12时前归还。
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额的10‰。
被告姚东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姚丹丹代崔洪军在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中2765000元打入了被告姚丹丹的银行账户。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姚东辉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被告姚丹丹名下车牌证号为Axxx号路虎车的车籍档案,并提供了担保。
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姚丹丹名下车牌证号为Axxx号路虎车的车籍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东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姚东辉未向原告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姚东辉返还原告借款3158000元。
因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姚东辉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姚丹丹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款中2765000元系打入了被告姚丹丹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姚丹丹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
二、被告姚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姚丹丹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东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姚东辉未向原告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姚东辉返还原告借款3158000元。
因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姚东辉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姚丹丹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款中2765000元系打入了被告姚丹丹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姚丹丹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
二、被告姚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大为借款315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姚丹丹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于群
审判员:徐威武
书记员:刘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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