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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孙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主任。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孙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袁贝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某、孙翠某、袁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孙翠某、袁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袁某某、孙翠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袁贝贝、郭才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2333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农路分理处的存款9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才威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以及银行的冻结回执、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袁某某、孙翠某、袁贝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贝贝、郭才威与原告签订保证,为被告袁某某、孙翠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郭才威的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孙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333元,本息合计72333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袁贝贝对被告袁某某、孙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袁某某、孙翠某、袁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瑜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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