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原市自来水公司与太原市迎某某建设管理局、李某某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理纠纷再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琦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迎某某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青年路213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鑫羽航空服务公司会计,住太原市菜园街小南关新建东楼3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府东街101号。

太原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太原市迎某某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李某某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理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08)晋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行监字第6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琦福、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日自来水公司诉称,李某某以建设局于1991年10月作出的南建违处字(1991)第1148号处理决定为依据,将在自来水公司处搭建的违章临时建筑转为合法,且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月6日给李某某颁发了产权证书,导致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建设局辩称,原南城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某某辩称,原南城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来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9年6月,太原市革委会生产指挥组以(69)并革生建字第50号文件,批准自来水公司占用太原市南城区防疫站东边的空地作为第六水厂补1号井建设用地,自来水公司遂进行开工建设。后李某某的父母在自来水公司的水井用地范围内私自于1978年搭建北房两间,面积40.5平方米。1991年8月,李某某就上述两间房屋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产登记申请。同年10月,建设局作出南建违处字(1991)《关于对房产登记中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在对李某某的违章建筑实施罚款的同时,准予进行房产确权登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于1992年1月6日向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局的处理决定所涉房屋占用的是自来水公司的水源井用地,自来水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局提供不出无权承担原南城区建设局职责的证据,而对与本案相同性质的处理决定享有撤销、纠正的权力,建设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而且,建设局在处理决定中对房屋进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南城区建设局南建违处字(1991)第1148号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自来水公司在1997年申领的并政地国用(1997)006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包括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土地。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李某某占用建设局处理决定所涉的土地十多年,且自来水公司所领的土地证也未包括该地。但该地在六十年代由政府划拨给自来水公司作为水井用地的事实仍然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与自来水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来水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某某不能提供自来水公司何时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的证据,其认为自来水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属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一审案件受理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晋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行政庭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晋行复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某、建设局仍不服,于2006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1969年6月,太原市革委会生产指挥组以(69)并革生建字第50号文件,同意自来水公司占用菜园村生产大队西边荒地和太原市南城区防疫站东边空地凿井三眼,共占地562平方米。并要求自来水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征用手续。1971年李某某的父母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两间,并于1978年翻盖,面积40.5平方米。1991年8月,李某某申请房产登记。同年10月,建设局(原南城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此房屋属违章建筑,暂不影响近期规划及市政设施。故依据《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和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准予进行房产登记。据此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月6日向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自来水公司申领的该地段土地证没有包括涉案土地。2001年11月27日自来水公司在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其不服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将处理决定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2004年7月2日自来水公司以建设局为被告提起了对处理决定的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自来水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自来水公司虽然有太原市革委会批准用地562平方米文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征用手续,且1994年指界、1997年1月2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与自来水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自来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27日自来水公司向迎某某法院提交了处理决定作为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此时已知道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即2003年11月28日以前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04年7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和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5)晋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太原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自来水公司不服,以自来水公司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08)晋行再字第1号裁定。李某某答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井用地,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自来水公司在太原市迎某某法院诉讼时已经提交过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建设局处罚决定书。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自来水公司座落于双塔西街85号的土地,地号为10617012,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类别为住宅;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月6日核发给李某某并房字第0033576号房产所有权证,李某某的房屋坐落于太原市双塔西街19号,产权来源为自建,地号为1198019,房屋占地时间为1971年,建房翻盖时间为1978年。此房的发证依据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8年2月12日(88)城房字第95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和太原市房登办字(1990)第4号《关于印发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无证房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1年10月,建设局(原南城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此房屋属违章建筑,暂不影响近期规划及市政设施。故依据《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和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准予进行房产登记。据此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月6日向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太原市自来水公司申领的该地段土地证没有包括涉案土地。之后太原市南城区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2月5日委托张喜顺对此土地进行了权属界限现场指界。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一)关于自来水公司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991年10月,建设局(原南城区建设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南建违处字(1991)第1148号《关于对房产登记中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所涉土地,1969年6月,已被原太原市革委会生产指挥组以(69)并革生建字第50号文件,批准自来水公司占用作为第六水厂补1号井建设用地,虽然李某某长期占用该地,但该地在六十年代由政府划拨给自来水公司作为水井用地的事实仍然存在,自来水公司与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来水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自来水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市迎某某法院在审理自来水公司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自来水公司在2001年11月27日向太原市迎某某法院提交了处理决定作为证据,可以认定在此之前自来水公司已知道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即2003年11月28日以前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04年7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再审裁定自来水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自来水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本院(2008)晋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结果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晋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向东 审 判 员  张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张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