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罗某企业有限公司
刘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
陈向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
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
龙某祥
张某某
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刘某
胡某
安雪某
王某某
杨某某
谷志强
天津综欣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钺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舒某
吕某某
王某某
曹某
郑某某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罗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12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7层A706-707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雪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综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钺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3-14层B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曹某,女。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上诉人天津罗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因与上诉人魏某某、龙某祥、张某某、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川公司),被上诉人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天津综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欣公司)、天津钺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钺川公司),原审被告舒某、吕某某、王某某、曹某、郑某某、徐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傑、陈向娟,上诉人魏某某、龙某祥、张某某、隆创公司、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综欣公司、钺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审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曹某、郑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8日,系台湾罗某企业股份公司在天津港保税区投资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其经销范围为:机械传动与控制产品、配电盘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等批发、零售、进出口;机电工程项目及系统集成的设计、开发、施工,自有房屋租赁;软件编程;以上相关咨询服务等。
魏某某于1993年入职罗某公司,曾担任罗某公司营业部部长、副总经理。
2002年至2008年,根据公司要求,魏某某每年填写《内部控制自行检查评估表》。
2008年3月5日魏某某与罗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2008年12月25日,罗某公司以魏某某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辞退。
龙某祥于2000年入职罗某公司,2004年底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经理,2007年9月离职,与罗某公司签署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张某某于1998年入职罗某公司,2002年7月离职时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经理。
原审被告舒某为魏某某之妻,未在罗某公司任职,也与杰川公司、隆创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之间无任何投资关系。
原审被告吕某某为魏某某的姐夫,同时系杰川公司和综欣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一。
原审被告王某某为魏某某的姐夫,同时系隆创公司和钺川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一。
被上诉人刘某为龙某祥之妻,于1999年7月入职罗某公司,2008年7月离职前担任罗某公司天津地区处业务助理,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原审被告曹某系刘某之母,同时系杰川公司及钺川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一。
原审被告郑某某系龙某祥之嫂,同时系隆创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一。
原审被告徐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同时系综欣公司和钺川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一。
被上诉人胡某于2004年12月入职罗某公司,2007年3月离职时担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工程师,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上诉人安雪某于2001年入职罗某公司,2008年7月离职时担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业务助理主管,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安雪某的丈夫,2006年2月入职罗某公司,2008年7月离职时担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工程师,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4年9月入职罗某公司,2008年7月离职时担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业务助理,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上诉人谷志强于2002年7月入职罗某公司,2008年3月离职前担任罗某公司直线产品处检验工程师和加工组组长,离职时与罗某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00年10月,罗某公司开始建立和使用金蝶K3软件系统,2003年底建立和使用奥码软件系统(商务管理系统),2007年建立和使用甲骨文软件系统,对公司经营的各项信息和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公司各级员工根据不同的权限,利用保密数据进行工作。
2008年1月1日,罗某公司颁布并实施《员工手册》,对员工的保密义务及保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刘某、谷志强、安雪某、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均领取了该《员工手册》。
2008年3月5日,魏某某与罗某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承诺严守公司的保密信息。
2002年4月,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共同出资成立了杰川公司。
杰川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电产品(汽车除外)批发兼零售。
2006年11月,魏某某以其姐夫王某某的名义,龙某祥以其嫂郑某某的名义,张某某以其妻徐某某的名义共同出资成立了隆创公司。
隆创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电设备批发兼零售;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业务。
2007年9月,魏某某以其姐夫吕某某的名义与龙某祥、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综欣公司。
综欣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电设备批发兼零售;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业务。
2008年8月,魏某某以其姐夫王某某的名义,张某某以其妻徐某某的名义,龙某祥以其岳母曹某的名义共同出资成立了钺川公司。
钺川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电设备(小轿车除外)批发兼零售。
一审庭审中,魏某某等被告承认除综欣公司有胡某、王某某部分干股外,上述四公司均是魏某某、龙某祥、张某某出资成立,其他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2002年杰川公司成立后,即作为罗某公司经销商经销上银公司的直线传动产品,双方签署有《经销合约书》,且自2005年开始,杰川公司连续多年被罗某公司评选为代理上银公司直线传动产品优秀代理商,并由罗某公司颁发优秀代理商证书并给予奖励。
双方的经销关系一直维持到2008年底罗某公司停止向杰川公司供货为止。
2006年隆创公司成立后,即从罗某公司处进货经销上银公司直线传动产品,至2008年止。
2008年10月,罗某公司向公安保税分局举报魏某某、龙某祥、张某某、杰川公司、隆创公司涉嫌侵害商业秘密。
2010年8月31日,滨海新区检察院做出津滨检不诉(2010)3号、4号、5号、6号、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保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魏某某、龙某祥、张某某、杰川公司、隆创公司不予起诉。
南通国盛副总经理李军在接受公安保税分局调查时陈述,“在天津最早是和罗某企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从该公司采购机床上的附件丝杠,另外有少量的导轨,后来又和天津隆创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是从这家公司采购上述机床附件”;“我记得在2007年6、7月份的时候,龙某祥和台湾上银公司的张光杰协理到我们公司,我们三个人在一起,谈到龙某祥自己成立了一家隆创日盛有限公司,希望我们公司多支持,意思是以后要和隆创日盛公司做业务,这些话应该是张光杰说的”;“当时是龙某祥提供相关产品的报价,然后我们公司确认后按约定执行。
而且有一部分产品比罗某(公司)的报价低一点,但幅度不大”。
天津松川总经理孙其松在接受公安保税分局调查时陈述,“我从2002年至今都与罗某公司有合作,主要是台湾上银的导轨和丝杠”;“在2007年龙某祥从罗某公司离职出来自己经营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后,他找过我,谈了一些话,大概意思就是希望我公司放弃罗某公司而从他的隆创公司进货”;“龙某祥希望我公司从他那儿进货,也提出可以给我比罗某公司更优惠的价格,比如说对应某产品龙某祥可以给我低于罗某公司1个百分点的价格”。
上海乐天宏总经理朱曦亮在接受公安保税分局调查时陈述,“到2006年年底时,龙某祥给我传真了一份隆创日盛公司的产品报价单。
我发现KK模具这个产品比罗某报价明显低,而且龙某祥和我讲他的公司就是隆创日盛,我一看价格低,而且也是罗某经营的同样产品,所以我就和隆创公司作了这个产品的业务。
和隆创公司大约作了50多万元的业务。
2007年年初,罗某又给了我这个产品的报价,这个价格就和隆创的报价差不多了,所以我中止了和隆创的业务,转到罗某了”。
另外,罗某公司以魏某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魏某某等人,该案已做出判决,认为魏某某作为罗某公司副总经理,假借他人名义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罗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魏某某将其应得的分配收入2310641.27元给付罗某公司,并驳回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魏某某已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012年9月14日,罗某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曹某、郑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首先要确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次要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现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罗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与客户确认的产品图纸、客户交易的产品型号、交易发票,并且结合公安保税分局委托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通司鉴字(2009)3号、4号、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可以认定南通国盛、上海乐为、上海乐天宏、武汉凯奇、北京光学、北京全方、上海赐宝、天津松川、郑州凯全、上海泷泽、木野等公司是与罗某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上述事实的认定,不仅依据了罗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及产品图纸、型号、发票等证据,而且结合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故对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罗某公司单方打印的客户名称、交易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公司付出劳动获得了上述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罗某公司自2000年10月起开始建立并使用金蝶K3软件系统,2003年底开始使用商务管理系统,2007年建立和使用甲骨文软件系统,由此可见,罗某公司对公司中涉及的经营各项信息和数据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公司各级员工根据不同的权限,利用保密数据进行工作。
2008年1月1日,罗某公司又印发《员工手册》,对员工的保密义务及保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魏某某与罗某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
因此,可以认定罗某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此外,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公司主张的相关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该认定并无不当。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罗某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明显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在罗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直线产品处经理,即上述三人在罗某公司均担任重要职务,有机会接触和获得属于罗某公司商业秘密范畴的经营信息。
而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均是由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述两公司与罗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具有竞争关系。
依据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与隆创公司、杰川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中,有部分客户与罗某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且该相同部分的客户均与罗某公司交易在先。
在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不能证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或使用上述经营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违反罗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使用其掌握的罗某公司客户名单,因此,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其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三人分别与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三人应分别与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及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以及综欣公司、钺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虽然曾就职于罗某公司,但由于他们在公司的职位不具有掌握罗某公司秘密信息的权限,即没有机会接触、获得罗某公司秘密信息,且罗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当事人未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
由于罗某公司不能证明综欣公司、钺川公司使用了其客户名单,故原审法院关于综欣公司、钺川公司未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
罗某公司关于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接受过任职培训,明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违反跨地区销售等规定不予制止;综欣公司、钺川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隆创公司或杰川公司资金转移注入,上述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关,故罗某公司关于上述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审被告舒某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由于舒某既未就职于罗某公司,亦非杰川公司、隆创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的股东,且罗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舒某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舒某未侵犯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根据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
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罗某公司主张损失25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在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分别承担100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罗某公司请求进行司法审计并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00元,由上诉人天津罗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00元;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负担22800元;上诉人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上诉人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首先要确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次要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现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罗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与客户确认的产品图纸、客户交易的产品型号、交易发票,并且结合公安保税分局委托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通司鉴字(2009)3号、4号、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可以认定南通国盛、上海乐为、上海乐天宏、武汉凯奇、北京光学、北京全方、上海赐宝、天津松川、郑州凯全、上海泷泽、木野等公司是与罗某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上述事实的认定,不仅依据了罗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及产品图纸、型号、发票等证据,而且结合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故对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罗某公司单方打印的客户名称、交易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公司付出劳动获得了上述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罗某公司自2000年10月起开始建立并使用金蝶K3软件系统,2003年底开始使用商务管理系统,2007年建立和使用甲骨文软件系统,由此可见,罗某公司对公司中涉及的经营各项信息和数据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公司各级员工根据不同的权限,利用保密数据进行工作。
2008年1月1日,罗某公司又印发《员工手册》,对员工的保密义务及保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魏某某与罗某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
因此,可以认定罗某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此外,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公司主张的相关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该认定并无不当。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罗某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明显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在罗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直线产品处经理,即上述三人在罗某公司均担任重要职务,有机会接触和获得属于罗某公司商业秘密范畴的经营信息。
而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均是由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述两公司与罗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具有竞争关系。
依据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刑事案件材料中相关客户的陈述,与隆创公司、杰川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中,有部分客户与罗某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且该相同部分的客户均与罗某公司交易在先。
在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不能证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或使用上述经营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违反罗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隆创公司、杰川公司使用其掌握的罗某公司客户名单,因此,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关于其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三人分别与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三人应分别与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及隆创公司和杰川公司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以及综欣公司、钺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虽然曾就职于罗某公司,但由于他们在公司的职位不具有掌握罗某公司秘密信息的权限,即没有机会接触、获得罗某公司秘密信息,且罗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当事人未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
由于罗某公司不能证明综欣公司、钺川公司使用了其客户名单,故原审法院关于综欣公司、钺川公司未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
罗某公司关于刘某、胡某、安雪某、王某某、杨某某、谷志强接受过任职培训,明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违反跨地区销售等规定不予制止;综欣公司、钺川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隆创公司或杰川公司资金转移注入,上述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关,故罗某公司关于上述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审被告舒某是否实施了侵害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由于舒某既未就职于罗某公司,亦非杰川公司、隆创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的股东,且罗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舒某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舒某未侵犯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根据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
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罗某公司主张损失25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在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隆创公司、杰川公司分别承担100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罗某公司请求进行司法审计并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00元,由上诉人天津罗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00元;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龙某祥负担22800元;上诉人天津隆创日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上诉人天津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审判长:黄砚丽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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