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区开发区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粲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石玉健,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陈建利,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销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石玉健、陈建利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元丽,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李强,第三人石玉健、陈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限期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陈建利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同时收缴职工陈建利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合计37484元一并补缴入职工陈建利的个人账户;将单位欠缴职工石玉建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同时收缴职工石玉建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合计1030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石玉建的个人账户。”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改正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复印件,证明该决定书要求原告15日内为本案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对此不服。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依法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以下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第十六条规定:“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因此,符合以上条件的单位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完全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之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范围之内,故其应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二、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2015年9月,职工陈建利、石玉健到被告所属武清管理部反映原告未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代码:2050100037821),目前正常缴存。职工陈建利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职工陈建利设立个人公积金账户,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石玉健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职工石玉健设立个人公积金账户,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欠缴职工陈建利、石玉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测算,即原告欠缴职工陈建利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共计37484元,其中单位应缴18742元,职工应缴18742元;欠缴职工石玉健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共计10306元,其中单位应缴5153元,职工应缴5153元。经多次协调,原告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倒》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职工陈建利、石玉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陈建利),证明职工陈建利向我中心投诉原告违法行为;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陈建利),证明陈建利身份;
证据3《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陈建利),证明陈建利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陈建利),证明陈建利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证据5、工资银行流水(陈建利),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陈建利发放工资的情况;
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陈建利、2015年9月28日),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对陈建利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证据7、《陈建利欠(少)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测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欠缴金额进行测算;
证据8、《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石玉健),证明职工石玉健向我中心投诉原告违法行为;
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石玉健),证明石玉健身份;
证据10、《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石玉健),证明石玉健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石玉健),证明石玉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证据12、工资银行流水(石玉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石玉健发放工资的情况;
证据13、《调查询问笔录》(石玉健、2015年9月28日),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对石玉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证据14、《石玉健欠(少)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测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欠缴金额进行测算;
证据1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2015)00000037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了执法检查;
证据16、《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6日对单位,编号00017350),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欠缴陈建利、石玉健公积金的行为进行了询问;
证据17、原告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单位职工邴书艳接受询问;
证据18、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9、《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改正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依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石玉健、陈建利提交意见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石玉健、陈建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9缺乏相关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利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石玉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到被告所属武清管理部反映原告未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后被告作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2015)00000037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邴书艳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在调查询问中对于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曾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住房公积金一事予以认可。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并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确定了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缴存比例及缴费金额。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原告自接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陈建利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同时收缴职工陈建利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合计37484元一并补缴入职工陈建利的个人账户;将单位欠缴职工石玉健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同时收缴职工石玉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合计1030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石玉健的个人账户。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邴书艳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接到第三人举报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合法。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房琴
审判员 杨德润
人民陪审员 于沛洁
书记员: 于浩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