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德煜
张某某
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轶。
委托代理人王德煜。
被告张某某。
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中乒公寓小区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6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611.3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中乒公寓小区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6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611.3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5元。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王承铭
审判员:张兰芬
书记员:周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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