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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赵平
张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法规部主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家园SB5号7门6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201210011。
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法规部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平村4-18号4门3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60826061X。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9年,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位于东湖小区8号楼、5号楼、7号楼工程;位于东湖中心区商服楼工程;位于东湖十、十一区沿街住宅楼工程;位于登峰家园居住区单体六栋楼的工程;位于奥林国际公寓一期四标段D09、D29、D30、D31、D32、D33号6栋楼的工程;位于奥林国际二期三标段A13、15、16、17号四栋楼及地下室工程;位于奥林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C02、03、05、28号四栋楼的工程;位于让胡路南二路商服及住宅工程(第二标段);位于东湖公建区项目部及售楼处搭建工程;位于南二路又一城项目部及售楼处临时水电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并均已竣工交付使用。
全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15961978.28元。
被告欠付的款项为12535307.49元(此款已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48188.83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4579469.12元(部分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合计17114776.61元。
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截至2014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涉案相关工程经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已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亦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其主张奥林三期第二标段住宅楼工程中被上诉人的材料员领取了1646761.94元的材料,因被上诉人否认其领料员领取过上述价值的材料,在原审法院指令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领料单据的原件以供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对其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646761.94元的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修复登峰家园居住区不合格工程款100万元的主张,只是单方陈述,未提供工程不合格及修复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日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对十个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上诉人原审主张的竣工时间,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未予查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发票问题,虽然通常建筑业营业税等纳税义务人为承包人,但因为征收管理的方便,税务机关亦允许建设方代扣代缴。
本案中,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奥林二期和三期工程款过程中,代扣代缴税款开具发票多枚,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税金双方已约定由上诉人代扣找缴相吻合。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不是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
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未付工程款没有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77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涉案相关工程经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已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亦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其主张奥林三期第二标段住宅楼工程中被上诉人的材料员领取了1646761.94元的材料,因被上诉人否认其领料员领取过上述价值的材料,在原审法院指令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领料单据的原件以供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对其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646761.94元的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修复登峰家园居住区不合格工程款100万元的主张,只是单方陈述,未提供工程不合格及修复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日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对十个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上诉人原审主张的竣工时间,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未予查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发票问题,虽然通常建筑业营业税等纳税义务人为承包人,但因为征收管理的方便,税务机关亦允许建设方代扣代缴。
本案中,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奥林二期和三期工程款过程中,代扣代缴税款开具发票多枚,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税金双方已约定由上诉人代扣找缴相吻合。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不是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
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未付工程款没有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77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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