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鼎濠洗车店,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佳苑二小区边缘、南一路与铁人大道交汇处。
经营者周士光,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华,女。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鼎濠洗车店(以下简称鼎濠洗车店)因与被上诉人蔡东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东华于2014年3月29日到鼎濠洗车店工作,从事洗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10日开工资。2014年9月23日,蔡东华在洗车过程中受伤,鼎濠洗车店为其垫付过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2015年3月16日,蔡东华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濠洗车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蔡东华在鼎濠洗车店从事洗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鼎濠洗车店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蔡东华发放工资26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鼎濠洗车店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鼎濠洗车店的诉讼请求;二、鼎濠洗车店与蔡东华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鼎濠洗车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鼎濠洗车店虽主张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蔡东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在劳动仲裁及二审阶段均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蔡东华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蔡东华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虽未载明劳动期限的起始时间,但该证据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蔡东华与上诉人鼎濠洗车店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其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鼎濠洗车店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鼎濠洗车店与被上诉人蔡东华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鼎濠洗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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