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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吕大海、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杜雪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吕大海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雪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7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吕大海将黄某某名下的黑E××号
奇瑞轿车停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石油佳苑A栋楼下时,被14号
楼墙体掉下的外墙皮砸坏,原告报警后交警出现场确认事实经过。
原告因此发生修车费188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19100元。
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损失1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和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楼房墙体外墙皮掉落,将原告的车辆砸坏,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物业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墙皮掉落将原告车辆砸坏,因此次保险事故是和谐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引起的,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修车费188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19100元,四轮定位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是正规发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八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吕大海修车费188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吕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
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所有的黑E××车辆费用不是实际损失;2、原审法院
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然后向我方追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50%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的修车费用,同时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汽车修理结算清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其次,针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的事故系由于上诉人管理和维护的小区墙皮脱落造成,致使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典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发》第八十五条规定,由侵权人直接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
该规定并不区分责任比例,只要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黄某某与吕大海在一审中已经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表示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判令
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照片7张,证明:1、受损车辆时间与路华汽车救援服务处开出的发票时间不符,一审期间提交的大庆盛鑫结算单结算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救援发票时间是3月11日,导致时间不符,证明发票是虚假证据;2、从照片上显示受损车辆后灯已经被拆解,受损时间自送4S店的时间间隔18天之久,无法证明受损当日实际受损车辆损失,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28日中间间隔18天时间车没在4S店,费用没有那么高。
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该组证据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照片拍摄日期2014年3月28日可知,在一审开庭之前完全可以取得,并非新证据;2、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是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关联性有待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问题。
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及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根据一审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以及救援费用票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19100元,虽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
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该起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楼房墙体外墙皮掉落,将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的车辆砸坏,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向其追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起诉时已将阳某物业公司列为被告,且阳某物业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故一审法院
判决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划分责任比例以及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及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根据一审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以及救援费用票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19100元,虽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
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该起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楼房墙体外墙皮掉落,将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的车辆砸坏,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向其追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某某、吕大海起诉时已将阳某物业公司列为被告,且阳某物业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故一审法院
判决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划分责任比例以及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海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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