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综合大市场18号楼。
负责人李永珍,该指挥部工程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剑,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万峰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万峰指挥部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602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万峰指挥部系经政府同意,由拆迁业户民主选举产生,宗旨是集资建楼安置回迁户,其成立具有正当性。该组织不仅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而且具备相应的财产,虽未经依法登记,但却是实际经济交往的一方参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万峰指挥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万峰指挥部的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峰指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峰指挥部与常某某签订的自建回迁房屋分配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常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万峰指挥部提交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份法律文书认定万峰指挥部是由原萨大路工程被拆迁的众个体经营户自行成立,并在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商服楼工程中是总发包方。故万峰指挥部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万峰指挥部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 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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