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单位:大名县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申保平,局长。
被执行人(单位):宫某某。
申请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被执行人(单位)在法定的期间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申请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大名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单位)在三日内履行大名县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崔凌志
审判员 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 刘申
书记员: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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