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
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金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光恒、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牛政府”)诉被告闫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牛政府委托代理人闵卫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孙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政府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承包苗圃场部分荒山面积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东起余家小山包两棵杉树、西至煤气站墙止、北起公路边塘坑、南至塘角送水堤大路的2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从事绿色企业生产加工、种植绿色无害作物,承包期限30年,如原告因建设需要,原告提前一年通知被告将所有苗木退出,原告不予补偿,承包金10000元。
因金牛镇镇区人口激增,扩建自来水厂项目,总面积为16.60亩,含被告承包的苗圃场荒山面积九个坐标点的6.50亩土地。
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列入水厂用地范围内的苗木移走,退还土地,但被告拒不腾退土地,移走苗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金牛镇自来水厂加压站地形图》标识的坐标点C、D、E、F、J、H、L、Z、W点范围内约6.5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全部清理并将此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其余土地按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
原告金牛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牛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闫某某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承包合同书。
证明合同约定发包人因建设需要有权要求承包人腾退土地,并不给予补偿;
证据四、金牛镇国有资产核查表。
证明发包地土地面积为20亩;
证据五、金政文(2012)77号。
证明金牛镇自来水厂申请立项;
证据六、冶发改发(2012)147号、160号、206号文件。
证明金牛镇自来水厂立项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及获得追加中央预算内资金情况;
证据七、大冶市政府(2013)26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冶政发(2014)1号文件。
证明大冶市政府要求推进金牛镇自来水厂建设;
证据八、通知、张贴告示及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退土地;
证据九、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金牛自来水厂面积及四至坐标。
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土地中本案九个坐标点标示土地在金牛镇自来水厂用地范围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应由村委会行使管理权;2、合同系原告农业办公室签订,政府内部机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3、承包合同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4、原告征地程序违法;5、原告未依法对被告进行征地补偿,被告有权利拒绝交付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254710元。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交款凭证。
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被告承包苗圃土地被毁坏录像。
证明被告承包土地被毁坏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权代表诉讼,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合同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属农村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应该有土地确权证书,资产产权核查表不能证明该土地权属,对原告证据五、六、七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政府有意向在被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修建水厂,但不能证明原告依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违法,原告未依法征地补偿并实施强制拆迁,该通知被告未收到,对原告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认为属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质证。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政府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苗圃场荒山土地20亩承包给被告闫某某经营绿色企业生产加工,种植绿色无害作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因建设需要,提前一年通知被告将所有苗木退出,原告不予补偿,原告因扩建自来水厂项目,需被告退还承包苗圃场约6.50亩土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在一年前通知被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苗圃场荒山面积九个坐标点约6.50亩土地上地面附着物并将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其余土地按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按《金牛镇自来水厂加压站地形图》标识坐标点C、D、E、F、J、H、L、Z、W点范围内约6.5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全部清理,并将此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其余土地按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苗圃荒山面积合同由被告闫某某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政府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苗圃场荒山土地20亩承包给被告闫某某经营绿色企业生产加工,种植绿色无害作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因建设需要,提前一年通知被告将所有苗木退出,原告不予补偿,原告因扩建自来水厂项目,需被告退还承包苗圃场约6.50亩土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在一年前通知被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苗圃场荒山面积九个坐标点约6.50亩土地上地面附着物并将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其余土地按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按《金牛镇自来水厂加压站地形图》标识坐标点C、D、E、F、J、H、L、Z、W点范围内约6.5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全部清理,并将此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其余土地按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苗圃荒山面积合同由被告闫某某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杏风
审判员:罗国营
审判员:叶素云
书记员:谈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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