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如周,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元商砼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周、张太盛,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本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规定了数量、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给被告金坛城南公司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未付商砼款总额为2751040元,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过原告商砼款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51040元,被告对此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遗漏了大元公司业务人员陈秀红收取的92.8万元货款,但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陈秀红是原告的职工或受原告授权代收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27万元,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四张收据,其中“2013年11月24日第0001065号收据”载明的是“商砼款预付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第0001040号收据”商砼款100000元有“贾”字样的,均与本案不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余两张收款收据共计100000元,原告亦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称因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拉闸、停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16164.20元,但被告所举证据110报警出警单,只载明警情类别为打架斗殴,其他内容均未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拉闸、停电,被告也未举证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反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51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9元,反诉费6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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