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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靖
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夏靖,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343.2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671.6元及利息1400.6元未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
同时,该借款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
以及被告应承担因未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具体计算方式附后。
因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诉请第二项按相关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得出,该借款协议签署地为道外区,借款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本金116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4022.81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续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343.2元,分12个月还款(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30日),每月还款本息2178.7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第5条约定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每月15日为还款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汇款凭证1页,拟证明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已将剩余19900元支付到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完成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705.03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267.46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370.71元。
证据四、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3页),拟证明被告有一定资金需求,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4月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343.2元,被告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
证据五、委托扣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同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蒋某某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夏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六系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夏靖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夏靖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蒋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夏靖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6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靖主张利息的请求,夏靖与蒋某某之间书面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夏靖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靖主张诉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夏靖要求蒋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夏靖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671.6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靖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4022.8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671.6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6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夏靖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夏靖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蒋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夏靖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6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靖主张利息的请求,夏靖与蒋某某之间书面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夏靖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靖主张诉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夏靖要求蒋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夏靖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671.6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靖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4022.8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671.6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6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靖。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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