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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靖
宋建宇
姜某某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宋建宇
被告姜某某
原告夏靖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343.20元及利息2801.20元。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2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按借款协议约定,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故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
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3.2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8528.05元,后续利息、违约金、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40元。
夏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3268.05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约定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每月30日为还款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证据二、原告汇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已将剩余29800元支付到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完成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原告代被告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一份共一页。
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557.5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401.18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056.07元。
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451011915)一份共3页。
证明被告有一定资金需求,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5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014.80元,被告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
证据五、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
证明被告同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姜某某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费为1740元。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因经营周转通过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月偿还3268.05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30日。
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2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机构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余额2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
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4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3,343.2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8528.05元,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3,343.2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8528.05元,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

审判长:王钢

书记员:刘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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