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与向正凡、张某中、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村民委员会及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葫芦山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正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秋良,系向某某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景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立军,该村村支书。
原审被告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葫芦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赫山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正凡、张某中、向某某(以下简称向正凡等三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会寺村委会)及原审被告益阳市沧水铺镇龙会寺村葫芦山村民小组(葫芦山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赫山供电分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山供电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阳、吴浩,被上诉人向正凡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华、向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龙会寺村委会及原审被告葫芦山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向得宝与案外人陈崇、陈坤、陈亮等几人一起到葫芦山村民小组所有的樟树塘钓鱼。几人到达樟树塘后,便围着该鱼塘钓鱼。二十几分钟后,刘某某回家经过鱼塘,给钓鱼的几人发了烟,并嘱咐几人注意高压电线。之后,刘某某离开。下午5点半左右,向得宝拿着钓鱼杆经过樟树塘与刘某某自挖的鱼塘中间的田埂时,鱼杆触碰到高压电线被电击伤。案外人陈亮等人便围过去对向得宝进行急救,并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到达后,给向得宝进行了人工呼吸,案外人陈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刘某某听人说用杉木板可以救人,便去寻找杉木板。与此同时,刘某某通知了龙会寺村委会的村支书徐立军。案外人陈崇到离事发现场不远的红绿灯路口接救护车,案外人陈亮等人在现场继续对向得宝进行急救,龙会寺村委会支书徐立军到达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向得宝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急救,花去急救费用1191.55元,但向得宝因伤势过重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沧水铺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询问了刘某某及案外人陈坤、陈亮。另查明:一、刘某某家门口有两口鱼塘。两口鱼塘相邻,中间由田埂隔开。左前方为樟树塘,该塘修建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左右,属葫芦山村民小组所有。葫芦山村民小组将该鱼塘分给该小组三十几人用于农田灌溉。2009年,刘某某在樟树塘内设置有“严禁钓鱼违者罚款800”的警示标志。自2010年起,刘某某偶尔在该鱼塘内放鱼苗,刘某某每年给每户两斤鱼。2013年开始,刘某某未再交鱼给其他小组成员,也没有在该鱼塘内养鱼,但之前放养的鱼并未进行捕捞。事故发生之前,如有人到樟树塘内钓鱼,刘某某遇到的话,就按所钓之鱼每斤十元收取鱼钱。该组其他组员未对该鱼塘进行管理。另刘某某家门口右前方有刘某某用农田挖出来的鱼塘。刘某某在自己所挖的鱼塘内一直养鱼。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以葫芦山村民小组的名义参加向得宝的葬礼并支出1000元。二、涉案线路原名“10KV槐沧线年鱼坝支线”,后更名为“10KV沧镇线322支线”。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为赫山供电分公司。事发线路由埋设在两口鱼塘边田埂的p07和p08两根电线杆架设横跨两口鱼塘。p07和p08两根电线杆上未安装警示标志。鱼塘修建在前,线路架设在后。2015年4月19日,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发线路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地面与电线垂直高度为6.1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非居民区)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实际高度已超过标准高度”。赫山供电分公司主张事发前其在电线杆上安装了警示标志。经原审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p07和p08两根电线杆上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赫山供电分公司再安装的。三、向正凡系向得宝之父,张某中系向得宝之母。向得宝与李秋良于2010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向某某。向得宝与李秋良于2014年8月6日离婚。向得宝系益阳市沧水铺镇沧水铺村枫树湾组的村民,该组的田地已被征收,向得宝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四、刘某系刘某某与陈某某之子,已成年,一直在外务工,未与刘某某、陈某某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向得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葫芦山村民小组所有的鱼塘垂钓时,应当注意到横跨鱼塘的高压电线可能给自身带来安全隐患,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赫山供电分公司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其免责条件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造成,除此,赫山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赫山供电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故赫山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加之,赫山供电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架设的高压线路经常进行巡视,在发现高压线下的鱼塘用于经营时应当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赫山供电分公司未尽到巡视义务,事故发生前未在附近或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樟树塘为人工修成的非营利区域,主要用于农田的灌溉,向得宝的本次垂钓未征得葫芦山村民小组的同意,葫芦山村民小组拥有“樟树塘”区域的事实与向得宝被电击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故葫芦山村民小组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因樟树塘内的鱼为其早几年前所放养,故认为其对该鱼塘内的鱼享有所有权而对前来垂钓的人员收取鱼钱,实际已对该鱼塘进行了管理。虽然向得宝到该鱼塘来钓鱼时未经过刘某某的同意,但是刘某某发现向得宝等人在钓鱼时并未进行制止,而是叮嘱相关人员注意高压电线,此时应认为刘某某同意向得宝等人进行垂钓,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向得宝在垂钓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保障向得宝等垂钓人员的责任仍然存在,刘某某应当适当承担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陈某某系刘某某的家庭人员,是鱼塘里的鱼出卖所得利益的共同享有者,故陈某某应当对向得宝触电身亡所造成的损失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系刘某某与陈某某的成年子女,已外出务工,未与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居住,故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龙会寺村委会既不是樟树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也非出事线路的经营者,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赫山供电分公司因各自的过错分别侵害了向得宝的权利,因此刘某某与赫山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按份责任。鉴于向得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赫山供电分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酌定向得宝自负60%的责任,赫山供电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刘某某承担15%的责任,陈某某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191.5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因向得宝的土地均已被征收,故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26570元×20年=531400元)、丧葬费18918元(2013年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3元×6个月=1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77.5元(向某某的扶养费:18335元×13年÷2人=119177.5元),以上各项合计670687.05元。依据责任划分,赫山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的因向得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67671.76元,刘某某与陈某某应承担的因向得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0603.06元。因向得宝的突然过世给向正凡等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赫山供电分公司支付向正凡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刘某某与陈某某支付向正凡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赫山供电分公司共计需向向正凡等三人支付180171.76元,刘某某和陈某某共需向向正凡等三人支付110603.06元。因刘某某参加向得宝的葬礼时已支付1000元,故刘某某与陈某某还需向向正凡等三人支付10960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赫山供电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171.76元;二、刘某某、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603.06元;三、刘某、龙会寺村委会和葫芦山村民小组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向正凡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向正凡等三人负担2532元,刘某某、陈某某负担633元,赫山供电分公司负担105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赫山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受害人向得宝的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赫山供电分公司对其架设的高压线路应负有巡视义务,应及时发现本案高压线下鱼塘在进行经营,并在附近或电线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排除安全隐患,但赫山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在附近或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原审据此认定赫山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同时,樟树塘为人工修成的非营利区域,主要用于农田灌溉,除刘某某以外,葫芦山村民小组其他组员自2013年开始,便未从该鱼塘获取收益,也未对该鱼塘进行管理,樟树塘虽归葫芦山村民小组所有,但这与向得宝被电击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该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葫芦山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赫山供电分公司上诉提出应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赫山供电分公司赔偿向正凡等三人各项费用180171.76元的判决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向得宝的土地均已被征收,向得宝实为“失地农民”。在户籍性质上,该类人群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人群已经基本不再耕种土地或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事实上这类人群已经不是农民,他们的生活已融入城镇,他们靠进城打工为生,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则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审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赫山供电分公司上诉提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正凡等三人因向得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赫山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 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

书记员:方赛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