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杜皮乡李家湾,组织机构代码75344218-8。
法定代表人胡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益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403-4。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程加啟。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公司)因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林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原审第三人程加啟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加啟系金某矿业公司聘请的铲车驾驶员。2012年12月29日下午,程加啟在公司井下对铲车进行检查维修时,称自己腰部被石头砸伤倒地,同行的工友发现后将其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X线照片诊断,意见是左下肺感染,不排除外伤所致,出院记载的初步诊断为左下肺感染、腹痛待查。2012年12月31日,程加啟因“右背部外伤1天”转至同济医院住院8天,出院记载的诊断仍为腹痛原因待查。2013年1月18日2时许,程加啟转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经行皮腹腔干+肠系膜上动脉+肠系膜下动脉造影术后,医师建议“考虑外伤性所致、考虑挫伤可能”。2013年1月19日2时许,程加啟因“右侧背部外伤25天,呕血便血5天”转入同济医院住院34天,期间四次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诊断结论中均包含“腹部外伤后”。2013年2月13日,程加啟向团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21日,团风人社局在调查了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林及公司安全员於咏和相关证言,团风人社局执法人员还到井下查看事发周围环境,并调取了当地安监局对程加啟受伤事故的部分调查笔录后,于2013年5月3日受理了程加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日,团风人社局作出2013-405号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了金某矿业公司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在15日内向团风人社局举证,该告知书于当日向金某矿业公司送达。金某矿业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团风人社局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项)的规定和相关调查资料,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程加啟为工伤。金某矿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团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团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金某矿业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团风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团风人社局应程加啟的申请,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程加啟的自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可能性的情况下,对程加啟作出确认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金某矿业公司认为事发当日程加啟作为铲车驾驶员从事了职业范围以外的工作,且事发后没有发现其有被砸的腰部外伤,不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金某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某矿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维持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
金某矿业公司上诉称,程加啟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仅与铲车车主形成加工承揽关系。2012年12月29日,程加啟在我公司井下维修铲车时称其腰部被石头砸伤。事发当日,程加啟作为铲车驾驶员从事了职业范围以外的工作,且事发后没有发现其有腰部外伤,就医记录也不能印证系外伤所致,仅凭程加啟单方陈述,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团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根据程加啟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从程加啟就诊的三家医院并未排除外伤所致或考虑外伤所致,程加啟的自述并结合证人证言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的可能,且负有举证责任的金某矿业公司并未提供程加啟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所作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金某矿业公司与程加啟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程加啟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加啟述称,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3年4月27日,程加啟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013年2月13日和2013年4月24日,程加啟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各1份;程加啟身份证明1份;户口本3份;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程加啟身份信息,其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程加啟委托其子何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团风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2013年5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金某矿业公司作出的案件编号2013-405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向金某矿业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其应协助提供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应证据材料,包括其不认为是工伤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3、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3日,程加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13份。
4、2013年1月18日,程加啟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3份。
5、201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程加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3份。
上述第3、4、5号证据拟证明,程加啟的病情为外伤所致。
6、团风人社局调取的团风县安监局2013年1月30日就程加啟受伤情况对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林及该公司员工王玉兵、张安山、於咏和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
7、2013年2月21日,团风人社局对金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林及该公司员工於咏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8、金某矿业公司生产井下照片4张。
9、2013年2月1日,金某矿业公司向团风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程家啟在省信访局上访事件的情况》1份。2013年5月26日,金某矿业公司作出的《关于陈家啟住院治疗的情况说明》1份。
上述6、7、8、9号证据拟证明,工伤申请人程加啟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加啟在井下被石头砸伤,有证人证言为证;金某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不能否认程加啟受外伤的事实。
10、金某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金某矿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11、2013年5月30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013年6月7日,团风人社局向金某矿业公司送达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1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审中,金某矿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金某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金某矿业公司企业合法性和起诉主体资格。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新洲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就诊记录10份。拟证明,程加啟的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所致。
3、2013年9月24日,团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团府复决字(2013)7号团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金某矿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已经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起诉程序合法。
4、2013年5月30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不足,没有相关医院材料佐证。
原审中,程加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上诉人金某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程加啟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某矿业公司、团风人社局和程加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程加啟自2012年9月在金某矿业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程加啟就诊的三家医院,均不能排除程加啟所受到的损伤非外伤所致,证人证言亦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的可能。且负有举证责任的金某矿业公司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未提供程加啟不是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团风人社局根据程加啟的申请,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程加啟的自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可能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某矿业公司认为其与程加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程加啟作为铲车驾驶员从事了职业范围以外的工作,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程加啟自2012年9月在金某矿业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程加啟就诊的三家医院,均不能排除程加啟所受到的损伤非外伤所致,证人证言亦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的可能。且负有举证责任的金某矿业公司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未提供程加啟不是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团风人社局根据程加啟的申请,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程加啟的自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不能排除井下工作造成程加啟伤害可能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某矿业公司认为其与程加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程加啟作为铲车驾驶员从事了职业范围以外的工作,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子雄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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