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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蒋某某、王某、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鲁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於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1990年6月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系王某之父),男,1960年12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端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成矿业公司)、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上诉人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文、上诉人财保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成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清泉公司股东、驾驶员王某的违法行为造成。2015年7月19日下午,王某驾驶肇事车辆从矿上下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刹车失控。王某在看见前方有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形下,独自跳车逃生,放任失控车辆冲向前方的人和车,造成一死七伤的严重后果。从调查组的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到事故发生路段两边是山体,王某完全可以将肇事车靠向山体,避免事故后果扩大。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虽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矿山采矿权人,但此次事故不是因为矿山开采时发生,而是清泉公司车辆运行中发生,清泉公司与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清泉公司。王某驾驶的肇事车是清泉公司挂靠经营车辆,该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冕宁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形成的系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形成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首先,上诉人自1995年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开采、生产加工、销售石灰石,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也是严格管理,不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者王某及受害人均是清泉公司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运输从业人员,长期在矿山运输,应当清楚道路状况、行驶路线、应急处置等驾驶常识。上诉人在开采上具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管理疏忽问题。此次事故就算是安全事故,也是清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才会得出上诉人安全管理有隐患的结论,即便是几个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是连带责任。
清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对上诉人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王某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异议,但认定王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错误。由于王某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所以事故车登记的名义车主是宏达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既是肇事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王某虽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王某驾驶宏达公司的货运车辆或者王某本人的货运车辆不是受上诉人公司派遣为上诉人上班,也不是为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以,王某发生事故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王某发生一死七伤的事故赔偿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肇事驾驶员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没有对肇事汽车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完全错误。王某在本案中的肇事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公司没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某、锡成矿业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另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农业人口,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错误。
财保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该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在一审中,受害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草率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复函规定。
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王某造成的,车子登记车主是是宏达公司的,在医院的费用都是答辩人自己垫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由人民法院裁决。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达公司辩称,尊重二审法院判决。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8363.64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17时30分,在被告锡成矿业冕宁县后山石灰石矿山,大沟矿点阳山冕宁县后山铲装作业场下矿山道路第一个弯道处,被告清泉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一辆红色四桥货车(川W5XXXX)离开铲装作业场,车上装有65吨左右渣矿混合物,行驶中车辆失控,驾驶员被告王某跳车,失控车辆行驶至80米左右时把一辆停在弯道外侧的黄色货车和黄色货车后等候装载,正在休息的原告蒋某某和另外7个驾驶员撞飞下路坎,造成王仕聘死亡,蒋某某重伤,穆秀成、曾全刚、廖天平、吴洪亮、王三贵、鲁金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车辆是被告王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在被告宏达公司处租赁使用,王某持有B2型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清泉公司进行营运。驾驶员王某兼任清泉公司出纳,清泉公司与锡成矿业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清泉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在锡成矿业公司运输矿渣等货物,清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8名驾驶员均系挂靠清泉公司进行营运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1月11日与王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20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4月27日为事故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加装了20公分高栏,事发时严重超载。锡成矿业公司未设置从业人员安全避灾设施,未进行货物装运源头安全管理,未在矿山道路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清泉公司对从业人员未开展安全教育和管理。事发后,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了后山锡成矿业“2015.7.19”事故调查小组,并出具了“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后山石灰石矿‘2015.7.19’车辆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当天原告蒋某某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嘱及建议:1.泌尿外科专科随访;2.骨科专科随访;3.休息三个月;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锡成矿业公司未设置从业人员安全避灾设施,未进行货物装运源头安全管理,未在矿山道路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与清泉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清泉公司对相关从业人员未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故清泉公司也是事故发生的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锡成矿业公司、清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相互之间的责任划分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及性质责任大小,酌定为王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锡成矿业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30%,清泉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10%。因被告宏达公司与王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宏达公司是肇事车辆川W5XXXX的所有人,也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保险人),虽然被告宏达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财保凉山支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川W5XXXX)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保凉山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的赔偿义务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671.76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4134.68元、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20.83元,因原告出院证医嘱门诊随访,故对门诊医疗费1890.20元予以支持,合计58345.71元,原告姓名不一致的门诊医疗费326.05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95元/天×127天(住院天数37天+出院医嘱载明的3个月休息时间共127天)=1206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20元/天×37天(住院天数)=44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37天(住院天数)=11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30元/天×37天=11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含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500元,对5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结算单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之前一年以上的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不再来源于农业生产,如果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不公,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要求赔偿评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系本次事故造成,对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左侧睾丸萎缩(外伤性)”,原告虽已结婚,但还未生育小孩,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05.48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345.71元,误工费12065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评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3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76819.62元(128032.71元×6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就王某承担的赔偿义务在保险赔付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蒋某某;二、由被告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38409.81元(128032.71元×30%);三、由被告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2803.27元(128032.71元×10%);四、以上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某、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清泉公司提交的书面《告知》、照片,本院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清泉公司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了后山锡成矿业“2015.7.19”事故调查小组,经过调查后作出了《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后山石灰石矿‘2015.7.19’车辆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三、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原因1.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车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车严重超载(核载16025公斤,实载65000公斤左右以上),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未设置从业人员安全避灾设施,未进行货物装运源头安全管理,未在矿山道路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3.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从业人员未开展安全教育和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4.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所属的车辆,维护、保养不善致刹车失灵,非法改装车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二)事故性质调查组经过认真调查、事故原因分析、论证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另查明,被世人蒋某某于2010年8月取得准驾车型B2D驾驶证,2010年11月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事故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除对残疾赔偿金存在争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造成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认,各责任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与清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清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锡成矿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蒋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此事故是车辆驾驶员被上诉人王某在严重超载,刹车失灵情况下,跳车逃离,处置不当,放任车辆自行行驶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清泉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清泉公司对相关从业人员未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该事实有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清泉公司总监苏依姑、多名驾驶人员的讯问笔录佐证,清泉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清泉公司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并与直接侵权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清泉公司主张与王某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对驾驶员没有安全教育义务、对挂靠车辆没有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锡成矿业公司未设置从业人员安全避灾设施,未进行货物装运源头安全管理,未在矿山道路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其过错行为与王某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锡成矿业公司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锡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锡成矿业公司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及责任大小,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承担60%责任,锡成矿业公司承担30%责任,清泉公司承担1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宏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清泉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费结算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业,不再来源于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清泉公司、上诉人财保凉山支公司主张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泉公司、上诉人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锡成矿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76819.62元(128032.71元×6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就王某承担的赔偿义务在保险赔付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蒋某某;二、由被告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38409.81元(128032.71元×30%);三、由被告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2803.27元(128032.71元×10%);四、以上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10元,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锡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78元,上诉人冕宁县清泉民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红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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