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忠。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全。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劳务公司)与被告王友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忠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被告王友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全于2012年5月4日到原告建忠劳务公司在中江福康家园的工地工作,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误工费10208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建忠劳务公司未给被告王友全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友全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建忠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建忠劳务公司向王友全支付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48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5000元;2.建忠劳务公司与王友全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解除;3.建忠劳务公司向王友全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1000元;4.建忠劳务公司为王友全缴纳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0日,该委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建忠劳务公司与王友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2.建忠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建忠劳务公司承担;3.建忠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友全工伤保险待遇61588.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2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2.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抵扣误工费10208元及交通费1000元);4.驳回王友全其他仲裁请求。建忠劳务公司不服停工留薪期工资抵扣误工费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王友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02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裁字(2014)13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抵扣误工费问题。原告建忠劳务公司主张王友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0208元,系协议赔偿,并未按照王友全的实际工资计算,属王友全自愿放弃权利,故其不应当支付11092.5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无证据显示误工费10208元系协议赔偿,故原告建忠劳务公司在向王友全进行工伤待遇赔偿时,可以将王友全已获赔的误工费10208元进行抵扣。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建忠劳务公司未给王友全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法应予办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友全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友全工伤保险待遇61588.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2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2.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抵扣误工费10208元及交通费1000元);
四、驳回被告王友全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书记 员代 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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