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铝业)诉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澍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宋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豪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建豪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三星铝业作为乙方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同》(编号SXCQ14032501),合同约定就2014年度铝型材事宜订立该合同,付款方式:鉴于甲方本年度承诺向乙方采购型材总量不低于1700吨,因此乙方给予甲方额度为500万元的货款缓付支持;货款延缓细则:每月25日对帐,以对帐时间(每月25日)为起点45天内付清材料款,超过500万元的双方执行现款现货,到期未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4年12月31日前累计未付款金额应减少在200万元以内,2015年2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每逾付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发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铝型材。2015年3月3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293993.82元(2014年12月31日前供货拖欠的货款为1658994.22元,其余为2015年1月1日后供货拖欠的货款);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再次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已达5873408.975元(2014年12月31日前供货拖欠的货款为1658994.22元,其余为2015年1月1日后供货拖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铝型材购销合同》、材料对帐单两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据能力,并以其文字记载内容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涉案《铝型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星铝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建豪实业公司提供铝型材,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三星铝业支付货款。到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金额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提供铝型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873408.98元及其中1658994.2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和4214414.7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442元,由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澍云
书记员:张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