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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公路管路局、黄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路管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0418385390X。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冯亚维(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1303232H。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842573-5。
法定代表人:徐汝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公路管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虞城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公路管路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黄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发时上诉人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根据商丘市310国道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商道办(2016)1号文件显示,自2016年1月29日,虞城县境内的310国道已经交由虞城县公路管路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局进行养护管理,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
黄某某辩称,按照有关规定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路段的管理及发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辩称,涉案路段的伸缩缝不是路桥公司施工,而是上诉人承包他人施工,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
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系涉案公路路面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且对涉案公路具有监督管理权,并负责安全生产及保障畅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商丘市公路管路局、路桥公司、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22时许,黄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柳公河路段时,撞住桥西侧的施工坑槽上,造成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194.7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黄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黄某某兄弟三人,其母王爱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子黄梓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女黄梦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黄某某的被赡养、扶养人。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310国道虞城县李老家乡柳公河路段施工坑槽没有及时回填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该路段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在其管理的施工路面未设置减速慢行等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风险的提示义务,管理措施存在疏漏,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及工程发包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不予提供涉案路段的施工人,造成侵权人无法确定,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对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向施工人追偿。黄某某系成年人,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路桥公司虽曾在涉案路面施工,但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是发生事故时的施工人,故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虞城县公路管理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和工程发包方,其对黄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黄某某与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赔偿义务人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的损失由黄某某自行承担。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误工费4216.50元(12719.18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605.72元(36848元月÷365天×6天),伤残赔偿金50876.72元(12719.18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3.69元[9211.52元/年×13年×20%÷3人+9211.52元/年×(7年+2年)×20%÷2人],以上共计77907.34元,由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赔偿77907.34元×70%=54535.14元。结合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由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4535.14元,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35.14元;二、驳回黄某某要求路桥公司、虞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779元,由黄某某负担2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商丘市公路管路局提交: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关于310国道豫皖交界至季庄段改建工程路面工程310YJ-DLM2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告;3.付款手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月29日起虞城县境内的310国道已经交由虞城县公路管路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局进行养护管理,系其内部管理规定,而市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且涉案公路段系上诉人发包并验收,该路段致害坑槽具体施工侵权人不明确,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段的管理人也是施工发包人,疏于管理致使当事人行驶至该路段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张月梅

书记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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