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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新疆焉耆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州尉犁县西尼尔镇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14号3-2-101。

唐某某上诉称,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个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弥补上诉人车辆损失和新车价值贬值损失,不是借款,不应归还。如果双方是单纯的借款,被上诉人早就应当主张,就因为双方当时都认为款项是用于抵偿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清算,更不应当承担利息,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红旗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巴州新世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2015年是红旗公司员工,上诉人所说的事实跟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480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20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到2016年3月12日止,年息为24%。截至到2018年3月2日,被告借款120000元已达到27个月,累计利息6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到期不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现金120000元,用于个人车辆事故修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20000元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其不得再另行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自愿承担的修车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77600元。二、驳回原告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139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据、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该款系被上诉人承担的修车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年利率24%,一审以此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邱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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