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系唐某某母亲)田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黑龙江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8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5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淑霞、孙太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26日和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5月12日20时40分许,唐光驾驶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八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89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唐某某受伤,黑B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5月12日,唐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脑脊液鼻漏;5、颅内积气;6、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左股骨干骨折;8、左眼球挫伤、左眼上直肌损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2、建议继续健骨对病治疗,患肢屈伸、暂不负重功能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必要时眼科专科治疗;4、术后1、2、3个月、半年分别拍片复查,监测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次植骨;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诊。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30%。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4087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护理费22464.00元;4、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5、营养费12000.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00元;7、鉴定费3250.00元;8、交通费80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4194.23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项变更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
3、医院病历;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唐某、赫某某);
5、户口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
6、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8、租房合同;
9、齐齐哈尔阳光学校证明;
10、租房合同、水费、电费票据;
11、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产权证;
12、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补正说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予以证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11、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合法;对证据7中救护车和住院期间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认为不合法;对证据8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20时40分许,唐光驾驶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八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89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唐某某受伤,黑B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
2017年5月12日,唐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脑脊液鼻漏;5、颅内积气;6、创作性硬膜下血肿;7、左股骨干骨折;8、左眼球挫伤、左眼上直肌损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2、建议继续健骨对病治疗,患肢屈伸、暂不负重功能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必要时眼科专科治疗;4、术后1、2、3个月、半年分别拍片复查,监测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次植骨;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病情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879.83元。
2017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XX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轻伤一级;2、评定伤残十级;3、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但内固定物需取出。
2018年4月25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需一人护理;(二)营养期为120日;(三)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唐某某、唐光、田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一、受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79.8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7046.67元、鉴定检查费3833.16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9日];3、护理费19255.20元[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120日×1人];4、残疾赔偿金25330.00元[12665.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0日];6、鉴定费3250.00元;7、交通费608.00元(120急救费551.00元+3.00元日×19日(住院期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12222.53元。
二、受害人唐光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71元;2、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12665.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丧葬费28033.05元[56067.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月×6月];4、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105240.00元[10524.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人]、李某某生活费105240.00元[10524.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人]、唐某某生活费26310.00元[10524.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3)年÷2人];5、交通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529041.76元。
三、受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308.00元(两次住院期间49308.31元+后续医疗费2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4日];3、护理费32412.92元[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202日(鉴定后180日+第二次住院22日)×1人];4、误工费19474.08元[83.94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2日(伤后180日+第二次住院22日+出院休息30日)];5、营养费15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0日];6、鉴定费3250.00元;7、交通费1172.00元[120急救费1040.00元+3.00元日×44日(住院期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48017.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唐光死亡和田某某、唐某某受伤的后果。以上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依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刘某某与唐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唐光损失医疗费618.71元;田某某损失医疗费71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合计90708.00元;唐某某损失医疗费488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合计62779.83元。三受害人此项损失合计154106.54元,此项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唐光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0.14元(618.71元÷154106.54元×10000.00元);田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886.05元(90708.00元÷154106.54元×10000.00元);唐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073.79元(62779.83元÷154106.54元×10000.00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唐光、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某某赔偿唐光173.57元[(618.71元-40.14元)×30%];赔偿田某某25446.58元[(90708.00元-5886.05元)×30%];赔偿唐某某17611.80元[(62779.83元-4073.79元)×30%]。
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唐光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丧葬费28033.05元、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105240.00元、李某某生活费105240.00元、唐某某生活费2631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28423.05元;田某某损失为护理费32412.92元、误工费19474.08元、鉴定费3250.00元、交通费1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309.00元;唐某某损失为护理费19255.20元、残疾赔偿金25330.00元、鉴定费3250.00元、交通费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443.20元。三受害人此项损失合计635175.25元,该项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唐光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1512.59元(528423.05元÷635175.25元×110000.00元);田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924.80元(57309.00元÷635175.25元×110000.00元);唐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562.60元(49443.20元÷635175.25元×110000.00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唐光、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某某赔偿唐光131073.13元[(528423.05元-91512.59元)×30%];赔偿田某某14215.26元[(57309.00元-9924.80元)×30%];赔偿唐某某12264.18元[(49443.20元-8562.60元)×30%]。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光医疗费等40.14元、死亡赔偿金等91512.59元,合计91552.73元;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5886.05元、护理费等9924.80元,合计15810.85元;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等4073.79元、残疾赔偿金等8562.60元,合计12626.39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唐光医疗费等173.57元、死亡赔偿金131073.13元,合计131246.70元;赔偿田春医疗费等25446.58元、护理费等14215.26元,合计39661.84元;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等17611.80元、残疾赔偿金等12264.18元,合计29875.9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36.3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875.9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5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马国富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太荣
书记员: 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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