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巧莲,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吉山,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赵德芳,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高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巧莲与被告焦吉山、赵德芳、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被告焦吉山、赵德芳、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焦吉山、赵德芳、瑞孚公司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8,101.39元;财产损失1,570.00元。总计为149,671.39元。2、判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不足部分由焦吉山、赵德芳、瑞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焦吉山驾驶吉BT7209号出租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哈站小区人行横道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巧莲撞到摔伤,后唐巧莲被送至吉化医院二部,因伤情较重被转至吉化总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侧骨盆骨折,头皮下异物,头皮下积液。唐巧莲出院后经咨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告知认可的鉴定机构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经该鉴定所鉴定,唐巧莲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3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唐巧莲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5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吉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巧莲无责任。焦吉山驾驶的吉BT720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瑞孚公司,瑞孚公司将该车发包给赵德芳。该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唐巧莲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按照80%在商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巧莲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巧莲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损失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依据误工损失评定其误工时间应在四个月内不超过120天,护理时间根据护理期限规定准则,护理时间不应超过50天,如果是不稳定性骨折护理时间不超过60天,稳定性骨折护理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时间过长,骨盆骨折医疗护理时间不超过120天,残疾赔偿金待唐巧莲举证后参照病历确定是否重新提出鉴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财产损失1,570.00元应提供合法的损失确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
焦吉山辩称:无意见。
赵德芳辩称:无意见。
瑞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唐巧莲提交的焦吉山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瑞孚公司的合同书、吉BT7209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吉BT720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吉BT7209号出租车的大照、赵德芳户口本。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唐巧莲提交的外购药物票据及发票,对于其无医嘱所购的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治疗破伤风的免疫球蛋白支付的320元,根据医嘱,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唐巧莲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及摩托车零配件发票,根据唐巧莲庭审自认,吉BT7209号出租车拖车费为焦吉山支付,且焦吉山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拖车费为其缴纳,故本院仅对唐巧莲交纳电瓶车拖车费200元的发票予以确认。3、对于唐巧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唐巧莲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4、对唐巧莲提交的吉林市龙潭区金旺旺狗肉馆营业执照及刘云飞证明,因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考虑到唐巧莲仍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焦吉山驾驶吉BT7209号小客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哈站小区人行横道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巧莲撞到摔伤。事故发生后,唐巧莲到吉化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3天,共支付医疗费34,089.61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焦吉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巧莲无责任。焦吉山、唐巧莲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6日,唐巧莲单方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300.00元。”庭审中,经人保吉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巧莲交通事故后造成头皮撕脱伤,右侧坐骨、耻骨骨折有移位,右髂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陆拾日,护理期限评定为捌拾日予以支持。”
另查明,吉BT7209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瑞孚公司。2015年9月15日,瑞孚公司与赵德芳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吉BT7209号小客车由赵德芳承租,租赁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8日。赵德芳将该车租赁给焦吉山,焦吉山白班,每日向其交纳150元租赁费。吉BT7209号小客车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认定焦吉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巧莲无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BT7209号小客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唐巧莲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焦吉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BT7209号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瑞孚公司,承包人为赵德芳,焦吉山为使用人,虽瑞孚公司与赵德芳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其从中获得了运营利益,故本院认为瑞孚公司与赵德芳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部分,瑞孚公司与赵德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院对唐巧莲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34,089.61元,外购药物破伤风免疫320.00元,有相关病历、医嘱及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无医嘱的外购药物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修车费107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因仅电瓶车拖车费200.00元为唐巧莲支付,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唐巧莲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100元/天×17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陆拾日,护理期限评定为捌拾日”,故护理费为9,786.42元(120.82元/天×1天×2人+120.82元/天×79天×1人)。对于误工费,虽唐巧莲称其为龙潭区金旺旺狗肉馆务工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考虑到其仍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即19,331.20元(120.82元/天×160天),唐巧莲诉请为1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3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唐巧莲经司法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82.7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起事故给唐巧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综上,唐巧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8,550.45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888.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9,786.4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给唐巧莲89,158.14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8,009.61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吉BT7209号小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唐巧莲38,407.69元(48,009.61元×80%)。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即9,601.92元,由焦吉山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由焦吉山承担,即焦吉山承担1,38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唐巧莲89,15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唐巧莲医疗费38,407.69元;
三、被告焦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唐巧莲损失9,601.92元;
四、被告焦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唐巧莲鉴定费及检查费1,382.7元;
五、被告赵德芳、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唐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吉山、赵德芳、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00元,由原告唐巧莲负担245元、由被告焦吉山、赵德芳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民 代理审判员 倪玉馨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书记员: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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