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3号。法定代表人郑宝海,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赵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原告既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到伤害,认定工伤的证据不明确。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赵勇系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月7日14时10分,第三人在单位车间托盘库工作结束后从托盘库跳下来时,左臂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通话笔录、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赵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赵勇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张文军)、本人说明,证明赵勇因工受伤;6、工伤调笔录,证明赵勇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7-12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赵勇述称,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在事发现场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原告对7、8、9、10、11、12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勇与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肘皮擦伤。第三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2017)冀02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2民终6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到伤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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