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里阳光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张波,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梁建宇,男,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1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1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建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梁建宇于2015年12月28日到我处工作,2015年9月还未被我处招用,虽(2016)冀0229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认定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在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仲裁申请中自认其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从事作业致伤,上述地点并非我公司业务范围,其在工伤认定中又将受伤地点改为玉田镇曹定府村,故第三人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1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1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建宇系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17日9时许,梁建宇在从事作业时摔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梁建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梁建宇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果立安、张永安),证明:梁建宇因公受伤;6、用人单位举证(意见一份、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果立安、张永安、梁建宇),证明梁建宇因公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2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梁建宇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送达回证、受理通知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在玉田县东关村作业时跌落,上述地点并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玉田县法院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的判项并不能确认在2015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张永安和果立安的证言与证据7的笔录不一致,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中张永安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东关村不是原告的业务范围,第三人梁建宇的调查笔录系陈述而非证据,且张永安和果立安并不与第三人梁建宇一同工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9的事实表述和工作地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建宇与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9时许在从事作业时不慎摔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1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在第三人所受伤害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6)冀0229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422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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