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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住所地古某区林西群英东道。
法定代表人孙晓忠,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强,该分局干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诉称,2012年1月7日15时许,原告干警赵卫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2025警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洼里镇210路公交车站点时,被另一辆车撞到左后侧,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与停在路边的车木新的电动三轮车和何旺的冀BKC57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何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卫强负次要责任,车木新、何旺无责任。原告为冀B2025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何旺的损失1、医疗费49229.53元;2、存尸费、验尸费等费用4200元;3、死亡赔偿金119160元;4、丧葬费1615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二、车木新的损失1、医疗费3254.79元;2、误工损失6700元;3、护理费50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为263309.82元。对该损失,赵卫强已代为与其亲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且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41309.82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40%,即56523.9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共计赔偿178523.93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做出事故认定,赵卫强承担次要责任,何旺无责任,因此还有一辆车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应先由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内以及无责任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主要责任以及次要责任车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商业险部分我方投保车辆最多承担不应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尸费、验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四、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五、其它具体损失在质证过程中再详细陈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8523.9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7日15时许,赵卫强驾驶冀B2025警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洼里镇210路公交车洼里站点东时,轿车左后侧被另一辆车顶了一下,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后,与车木新及车木新停在路外侧的蓝色兴邦牌电动三轮车和何旺及何旺停在路外侧的绿色富路牌冀BKC57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后边车辆逃逸,造成叁方车辆受损,车木新、何旺受伤,何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逃逸车辆经调查无法查找。赵卫强驾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旺、车木新无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赵卫强分别与死者何旺的家属、伤者车木新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各一份;2012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赵卫强赔付何旺抢救医疗费(凭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30000元,赔付车木新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元,赵卫强车损自负。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未参与调解,对赵卫强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不予认可。
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何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对车木新损伤所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被告对车木新的损伤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何旺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书上缺少鉴定单位的公章。
原告称该鉴定书已经加盖公章了,处理交通事故时该原件留在了交警六大队,因为章特别浅,复印不出来,所以加盖了交警六大队的公章,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何旺死亡了。
被告对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加盖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专用章的真实性、交通警察第六支队做出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5、死者何旺受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210元、161.53元(2张)、住院费48696.47元的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病历中诊断出的脑疝,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因此对于该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有异议,提出何旺生前开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到外伤,脑疝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
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认为,死者何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抢救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于何旺的脑疝伤情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6、何旺在工人医院的存尸费4200元收据。
被告有异议,提出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规定,存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而且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7、死者何旺的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关于何旺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洼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旺死亡的证明信。证明死者何旺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为119160元,丧葬费为16153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8、冀BKC572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告对冀BKC572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做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该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该2000元车辆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两个机动车各承担1000元,所以被告应承担1000元。
9、何旺母亲李荣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荣霞有两个儿子,何旺、何宝成。证明何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12.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10、赵卫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唐山工人医院关于车木新的门诊收费收据22张,共计3254.79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应由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以及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
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为救治伤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12、伤者车木新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2012年4月25日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车木新月工资为33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证明车木新的误工损失为6700元。
被告有异议,提出一、原告应提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二、应提交车木新与该单位的用工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三、应提交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车木新的工资情况,误工期限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车木新的法医鉴定中已经明确车木新的伤后休治期限为两个月。
被告有异议,提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安机关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第七款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对外接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除非涉及刑事案件,因此对此鉴定书中伤后休治期限我方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后休治期限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车木新误工费6700元不予支持。
1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太高,提出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交通事故致何旺死亡,死者家属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对原告赔付家属的5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2年1月7日15时许,赵卫强驾驶冀B2025警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洼里镇210路公交车洼里站点东时,轿车左后侧被另一辆车顶了一下,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后,与车木新及车木新停在路外侧的蓝色兴邦牌电动三轮车和何旺及何旺停在路外侧的绿色富路牌冀BKC572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后边车辆逃逸,造成叁方车辆受损,车木新、何旺受伤,何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无法查找,赵卫强驾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旺、车木新无事故责任。赵卫强为何旺支付门诊药费533.06元,支付住院费48696.47元,为车木新支付门诊药费325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对何旺所有的冀BKC572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000元。2012年2月28日赵卫强分别与何旺家属、车木新达成调解协议,赵卫强赔付何旺抢救医疗费(凭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失损等合计人民币430000元,赔付车木新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何旺、车木新均为农业户口,何旺的母亲李荣霞有两个儿子,其为农业户口,生于1929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车辆均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逃逸车辆经调查无法查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所以死者何旺的医疗费49229.53元(门诊药费533.06元+住院费48696.47元)、车木新医疗费3254.79元,合计5248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扣除应由逃逸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32484.32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258.03元(32484.32元×(1-5%-3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死者何旺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49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损失84925.5元应由逃逸车辆在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何旺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对被告提出的由其承担1000元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所承担的保险金超出其所应负担的范围,可以在逃逸车辆找到后行使追偿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保险金131258.0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2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2845元,由原告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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