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存
丁红梅
唐某宏利饲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存,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宏利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南。
法定代表人:刘文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海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宏利饲料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
2013年7月,原告公司将其预混料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侯占民、牛增信,由原告公司向该二人支付工程款。
被告常海存受雇佣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
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4)第5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宏利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销售饲料企业,将预混料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侯占民、牛增信,被上诉人对其与侯占民、牛增信存在承包关系提供了工程款支领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上诉人对上述承包关系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与侯占民、牛增信承包关系不存在不予支持。
上诉人常海存不是直接受被上诉人雇佣从事电焊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被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海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宏利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销售饲料企业,将预混料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侯占民、牛增信,被上诉人对其与侯占民、牛增信存在承包关系提供了工程款支领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上诉人对上述承包关系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与侯占民、牛增信承包关系不存在不予支持。
上诉人常海存不是直接受被上诉人雇佣从事电焊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被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海存负担。
审判长:刘群勇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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