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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诺林化学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汲忠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诺林化学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四街1号19栋1层。法定代表人:罗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武,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忠孝,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诺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365号民事判决,驳回汲忠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诺林公司与汲忠孝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契约,双方不存在工作关系。即使存在工作关系,汲忠孝举示的零活日报表是单方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在工程表上签字的兰永刚不是诺林公司的员工,诺林公司对日报表不予认可。2.诺林公司与汲忠孝之前的网上转账行为,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汲忠孝辩称,在日报表上签字的兰永刚是诺林公司聘用的现场负责人,日报表有兰永刚签字才能生效。汲忠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林公司给付汲忠孝欠款170,667.40元;2.诺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汲忠孝于2016年10月开始在诺林公司工作,一天一结算,后诺林公司未完全支付汲忠孝费用,尚欠汲忠孝170,66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汲忠孝与诺林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存在汲忠孝为诺林公司工作关系。汲忠孝与诺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院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汲忠孝提供的凭据,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汲忠孝要求诺林公司支付170,667.40元欠款的问题,根据汲忠孝提供和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诺林公司尚欠汲忠孝170,667.40元,因此汲忠孝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诺林公司抗辩称,诺林公司与汲忠孝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口头契约,汲忠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欠款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等不是与诺林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法院通过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施工现场的实地调查,可以确定汲忠孝为诺林公司进行了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故诺林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判决: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汲忠孝欠款170,667.40元。案件受理费3,713.35元,由诺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诺林公司举示了一组证据,《付汲忠孝汇款明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9份、《收据》2份。拟证明:汲忠孝与诺林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汲忠孝与案外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施工及款项的往来,两个公司系独立的主体,汲忠孝主张诺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适格。汲忠孝质证意见:对汇款明细及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罗伟东,该公司汇款可以视为诺林公司汇款。本院认证意见:诺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诺林公司认可兰永刚系该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诺林公司应否给付汲忠孝欠款170,667.40元。
上诉人哈尔滨诺林化学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汲忠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武、被上诉人汲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汲忠孝为诺林公司工作,诺林公司向汲忠孝支付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诺林公司工作人员兰永刚在《工程费用日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诺林公司对汲忠孝工作量和施工费用的认可。诺林公司应按确认的工作量和金额向汲忠孝支付费用。诺林公司上诉主张兰永刚不是其工作人员,诺林公司不欠汲忠孝费用。本院认为,诺林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兰永刚系诺林公司施工现场人员,且诺林公司二审举示的收据中经手人亦载明系兰永刚,故其关于兰永刚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主张不成立。诺林公司主张其之前向汲忠孝转账,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未举示其与汲忠孝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诺林公司该节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35元,由哈尔滨诺林化学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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