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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研街**号。经营者:沈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2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GRC、EPS装饰构件,货物总价款为190000元。双方约定了生产制作工期、交付定金、余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履行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期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合同,订货明细表。证人高某出庭证实2011年10月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0000元的构件,货到现场后高某在现场指导安装,我本人多次到何某某工地进行指导安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GRC、EPS装饰构件,货物总价款为190000元。双方约定了生产制作工期,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0日给被告发货,原告单位派两名员工将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在现场指导安装完毕。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0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货款122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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