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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
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
吕德岩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娟。
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德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喜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吕德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甲方自行投入使用,此工程即视为交工验收合格”,被告承认牡丹江肿瘤医院已将该冷库投入使用,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该冷库又安装了另外一套制冷机组,但无法证明原告安装的制冷机组未投入使用,故按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调试费的答辩主张,该部分调试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主机非EMERSON品牌,因合同附件约定制冷机组的型号为ZB21KQ,备注为EMERSON原装主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主机即为EMERSON旗下COPELAND品牌的ZB21KQ型制冷机组,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冷库投入使用的时间(即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不能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关于施工补偿费、人工费、差旅费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313元;
二、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违约金834.87元,2015年4月28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此款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甲方自行投入使用,此工程即视为交工验收合格”,被告承认牡丹江肿瘤医院已将该冷库投入使用,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该冷库又安装了另外一套制冷机组,但无法证明原告安装的制冷机组未投入使用,故按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调试费的答辩主张,该部分调试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主机非EMERSON品牌,因合同附件约定制冷机组的型号为ZB21KQ,备注为EMERSON原装主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主机即为EMERSON旗下COPELAND品牌的ZB21KQ型制冷机组,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冷库投入使用的时间(即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不能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关于施工补偿费、人工费、差旅费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313元;
二、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违约金834.87元,2015年4月28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此款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陈晓雪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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