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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石晶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晶双,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晶双赔偿公共交通公司的损失636,750.23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石晶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石晶双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超载、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黑A×××××号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区××大街与××大道交叉口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黑A×××××号公交客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上两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乘客李铭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作出了哈公交(松)认字[2017]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晶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铭妻子李韶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公共交通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黑0110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李韶梅636,750.23元。该判决生效后,公共交通公司向李韶梅支付了赔偿款636,750.23元。公共交通公司向李韶梅支付的赔偿款是由于石晶双的侵权行为造成,石晶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交通公司有权向石晶双追偿损失。石晶双驾驶的黑A×××××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晶双辩称,对公共交通公司所述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石晶双的黑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计不计免赔率等其他险种。石晶双驾驶无有效行驶资格的黑A×××××号车在2017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晶双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符合免赔条件。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09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1,529.14元,其中包括赔偿公共交通公司36,544.39元、赔偿辛军斌10,523.36元、赔偿潘路绿85,232.89元、里广发189,228.5元。现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178,470.86元。公共交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共交通公司、石晶双、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黑0110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付款电子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石晶双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超载、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黑A×××××号欧曼牌自卸货车以5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茂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恰遇潘路绿驾驶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2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世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云文当场死亡、黑A×××××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铭受重伤经医大一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潘路绿及黑A×××××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德芹、王玉清、辛军斌、王兴华、吴冰凌、张德军、李春梅、杜安娜、李德奇、辛奕铭、任发林、任玲受伤,发生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晶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路绿、王德芹、王玉清、辛军斌、王兴华、吴冰凌、张德军、李春梅、杜安娜、李德奇、辛奕铭、任发林、任玲不负事故责任。黑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公共交通公司所有。黑A×××××号欧曼牌自卸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4日,李铭妻子李韶梅基于城市交通运输合同以公共交通公司为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黑0110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医疗费82,286.7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合计624,947.23元;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公共交通公司已将上述款项636,750.23元支付给李韶梅。另查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黑0109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21,529.14元。
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与石晶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被告石晶双、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110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可见,公共交通公司已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本案事故的死者李铭的家属李韶梅赔付医疗费82,286.7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900元、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诉讼费用11,803元,合计636,750.23元。因石晶双驾驶的车辆与公共交通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才导致李铭抢救无效死亡,且石晶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公共交通公司向李韶梅赔偿全部损失后,依法享有向石晶双及人民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的权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78,470.86元。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故其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石晶双应承担其余部分458,279.3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178,470.86元;二、石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458,27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石晶双负担,石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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