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东福特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皮家店屯。
法定代表人:于得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榭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福特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特农业公司)诉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福特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福特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给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东福特农业公司为登记在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宝马X5越野车在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9日2点30分左右,投保车辆在位于呼兰利民开发区皮家店屯东福特农业公司公司院内被人故意放火烧毁,已无任何修复价值。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市场零售价为25万元(现该案已被呼兰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东福特农业公司于案发当日即向安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查勘定损,安某保险公司亦指派工作人员到场查勘。但安某保险公司事后则拒绝理赔。东福特农业公司认为,投保车辆被他人人为纵火,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安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提起诉讼。
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并非安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安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向东福特农业公司书面出具过拒绝赔付相应的通知及证明,东福特农业公司并没有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的相应规定向安某保险公司提供用于理赔的相应证明材料,故安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核赔,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保险公司对东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二、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四、火灾情况说明;证据五、火灾现场照片两张;证据六、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宝马小型越野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路派出所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案件立案证明及立案审批手续,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各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东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东福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福特农业公司为登记在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宝马X5越野车在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9日2点30分左右,投保车辆在位于呼兰利民开发区皮家店屯东福特农业公司公司院内被人故意放火烧毁现该案已被呼兰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东福特公司于发现起火后立即拨打119报警。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市场零售价为25万元。东福特农业公司于案发当日即向安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查勘定损,安某保险公司亦指派工作人员到场查勘。
本院认为,安某保险公司与东福特农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案件中的因火灾而损毁车辆属于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东福特农业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其诉求。因此对于东福特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东福特农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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