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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玉某与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恒,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玉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玉某、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1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村内修油柏路,由原告方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共计欠工程款21952元。由原党支部书记及会计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原告几年来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对该工程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知情。又因本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原村委会书记未将村里的账本交接给现村委会负责人,故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本村的账本予以核实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属实。2、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即便存在该款项至今有17年之久,早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基于以上两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份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内修柏油路,原告于2001年9月1日至9月27日为被告拉土垫路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结算,原告共计为原告拉土及路基土共计2744车(其中路基土1248车三合土1496车),每车8元,共计2195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世轩、会计巴学成及计数员王伟签字并加盖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二00一年九月份村内修柏油路苏基东村呼玉某挖掘机翻斗车拉土及土方工程款明细(欠)9月1日81车、9月2日80车、9月3日147车、4日153车、5日158车、6日136车、7日121车、8日120车、9日149车、10日150车、11日158车。9月12日转周延河集资路拉土12日134车、13日145车、14日125车、15号97车、16日122车、17日118车、18日115车、19日146车、23日70车、24号107车、27日122车。路基土1248车。两路累计用土2744车,其中三合土1496车次,工程款2744车×每车8元=21952元(21952.00元)大写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元整。后王某某委会经办人王世轩、巴学成计数证明人王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民委员会欠条、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予以证实,并已进行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对拉土的车数,单价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历任村委会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连续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在超出欠条出具时间三年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超过《民法通则》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玉某工程款2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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