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某
呼玉玲
呼某某
呼义利
呼义勇
呼某某
盛国
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伦
呼某某
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呼玉玲,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呼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义利,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义勇,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国,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伦,男,系汤原县胜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呼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征,女,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盛国、盛某与被告呼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呼玉玲,原告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盛国诉称,2015年7月22日,呼让三去世,呼让三生前有八名子女,即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呼玉巧(三女儿,已死亡,由其儿子盛国主张权利)、呼玉清(二女儿,已死亡)、呼某某,呼让三生前是大理石厂退休会计,属建国前的干部,在被告家生活一年多,呼让三病故后,国家给其抚恤金、丧葬费158900元由被告呼某某领取,为其个人占有,不给其他兄妹分配,违背抚恤金给死者直系亲属共同共有按份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人的合法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死者呼让三的死亡抚恤金154900元由其八子女按份分配193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死者呼让三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呼某某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登记表、汤原培训中心学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盛国户籍复印件一份2页。
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死者呼让三是父女、父子关系,与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
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一份2张。
用以证明汤原社保局发放呼让三抚恤金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1、我对证据一本身的证明力有异议,以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有关身份关系必须由公安机关提供户籍资料予以证实。
六原告与死者呼让三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
因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2、我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干部履历表等复印件未加盖出印单位的公章。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盛国常住人员登记复印件、呼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该证据真实、客观、形式和内容合法。
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某某辩称,诉讼的抚恤金数额错误,应为151048元。
1、六位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待确认,本案诉讼程序错误。
呼让三去世后,汤原县保险事业局将抚恤金一次性发放给了答辩人,社保局已经完成了其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答辩人符合抚恤金的发放对象,答辩人取得抚恤金是合法的,抚恤金发放对象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汤原县社保局已将抚恤金发放给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事实做出认定;2、六位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不一定当然的享有分配权,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原则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仅有劳动部和民政部的部门规章,不同时期各规章之间对于分配的范围和原则又不统一,在立法上是缺位的,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抚恤金的司法处理,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序良俗作为法律规范的援引;3、答辩人在呼让三生前对其生活上照料、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抚慰、去世后丧葬费用也是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呼让三的生活联系更紧密;4、本案六被答辩人有的多年生活在外地,如呼某某、呼某某,从空间上没有能力对呼让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呼某某、呼义利对死者呼让三不尽赡养义务,甚至有加害行为,原告盛国的母亲已去世多年,原告盛国本人及其母亲更谈不上对死者履行赡养义务,故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某某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呼让三遗嘱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指定了抚恤金的受益人是被告,死者的愿望是尊重他的遗嘱。
证据二、三,申请公证复印件一份、起诉书复印件两份、请求保护生活平安复印件一份、我的生活安排复印件一份、现有过河钱复印件一份、自己书写履行赡养费方面的文字复印件二份、照片七张、光碟等证据。
用以证明:1、被告在死者生前对其生活上照料、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抚慰是死者将其遗产及抚慰金只由被告承受的原因;2、本案6位原告在死者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物质帮助,甚至语音刺激、人身攻击、加害行为;3、因本案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死者曾两次写起诉状主张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4、现在呼玉巧仍尚欠本案被告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虽然真实。
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是因死者的去世,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从而政府给予其亲属资金上的安慰。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死者呼让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46年8月份参加工作,生前有子女八人,长女呼某某、次女呼玉清、三女呼玉巧、四女呼某某、长子呼某某、次子呼义利、三子呼义勇、四子呼某某。
其二女儿于2012年农历2月初八去世,三女儿呼玉巧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
原告盛国系死者呼玉巧的次子。
死者呼让三于2015年7月22日去世。
呼让三去世后,被告呼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汤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抚恤金151048元、丧葬费4000元、呼让三死前工资3890元,共计158938元。
死者呼让三于2014年11月14日留有遗嘱一份。
其主要内容是:“………在我百年(死亡)之后,将我生前遗款(包括死后抚恤金)及遗物由四女儿呼某某继承。
他人无继承权。
………”。
2015年9月15日,六原告诉讼来院,以抚慰金系国家给付死者直系亲属共同共有按份分配为由,要求平均分配抚恤金。
被告以死者生前有遗嘱和自己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分配。
本院认为:1、抚恤金确系因死者去世后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伤害,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
本案的盛国是死者呼让三的外孙,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在死者呼让三的抚恤金上不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
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对死者呼让三有平等的血亲关系。
所以,国家给予呼让三的抚恤金151048元应由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被告呼某某平均分割。
驳回原告盛国的诉讼请求;2、呼让三去世以后,丧事是由被告呼某某承办的。
所以,丧葬费4000元归被告呼某某所有;3、死者呼让三的3890元工资是死者呼让三的生前财产。
死者呼让三生前有自书遗嘱注明遗产归被告呼某某所有。
所以,死者呼让三的生前工资3890元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抚恤金各25174.66元;
二、死者呼让三的丧葬费4000元、生前工资3890元归被告呼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盛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3.96‰月利率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5174.66元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六原告承担44元,被告呼某某承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干部履历表等复印件未加盖出印单位的公章。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盛国常住人员登记复印件、呼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该证据真实、客观、形式和内容合法。
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某某辩称,诉讼的抚恤金数额错误,应为151048元。
1、六位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待确认,本案诉讼程序错误。
呼让三去世后,汤原县保险事业局将抚恤金一次性发放给了答辩人,社保局已经完成了其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答辩人符合抚恤金的发放对象,答辩人取得抚恤金是合法的,抚恤金发放对象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汤原县社保局已将抚恤金发放给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事实做出认定;2、六位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不一定当然的享有分配权,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原则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仅有劳动部和民政部的部门规章,不同时期各规章之间对于分配的范围和原则又不统一,在立法上是缺位的,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抚恤金的司法处理,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序良俗作为法律规范的援引;3、答辩人在呼让三生前对其生活上照料、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抚慰、去世后丧葬费用也是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呼让三的生活联系更紧密;4、本案六被答辩人有的多年生活在外地,如呼某某、呼某某,从空间上没有能力对呼让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呼某某、呼义利对死者呼让三不尽赡养义务,甚至有加害行为,原告盛国的母亲已去世多年,原告盛国本人及其母亲更谈不上对死者履行赡养义务,故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某某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呼让三遗嘱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指定了抚恤金的受益人是被告,死者的愿望是尊重他的遗嘱。
证据二、三,申请公证复印件一份、起诉书复印件两份、请求保护生活平安复印件一份、我的生活安排复印件一份、现有过河钱复印件一份、自己书写履行赡养费方面的文字复印件二份、照片七张、光碟等证据。
用以证明:1、被告在死者生前对其生活上照料、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抚慰是死者将其遗产及抚慰金只由被告承受的原因;2、本案6位原告在死者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物质帮助,甚至语音刺激、人身攻击、加害行为;3、因本案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死者曾两次写起诉状主张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4、现在呼玉巧仍尚欠本案被告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虽然真实。
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是因死者的去世,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从而政府给予其亲属资金上的安慰。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死者呼让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46年8月份参加工作,生前有子女八人,长女呼某某、次女呼玉清、三女呼玉巧、四女呼某某、长子呼某某、次子呼义利、三子呼义勇、四子呼某某。
其二女儿于2012年农历2月初八去世,三女儿呼玉巧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
原告盛国系死者呼玉巧的次子。
死者呼让三于2015年7月22日去世。
呼让三去世后,被告呼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汤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抚恤金151048元、丧葬费4000元、呼让三死前工资3890元,共计158938元。
死者呼让三于2014年11月14日留有遗嘱一份。
其主要内容是:“………在我百年(死亡)之后,将我生前遗款(包括死后抚恤金)及遗物由四女儿呼某某继承。
他人无继承权。
………”。
2015年9月15日,六原告诉讼来院,以抚慰金系国家给付死者直系亲属共同共有按份分配为由,要求平均分配抚恤金。
被告以死者生前有遗嘱和自己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分配。
本院认为:1、抚恤金确系因死者去世后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伤害,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
本案的盛国是死者呼让三的外孙,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在死者呼让三的抚恤金上不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
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对死者呼让三有平等的血亲关系。
所以,国家给予呼让三的抚恤金151048元应由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被告呼某某平均分割。
驳回原告盛国的诉讼请求;2、呼让三去世以后,丧事是由被告呼某某承办的。
所以,丧葬费4000元归被告呼某某所有;3、死者呼让三的3890元工资是死者呼让三的生前财产。
死者呼让三生前有自书遗嘱注明遗产归被告呼某某所有。
所以,死者呼让三的生前工资3890元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呼某某、呼某某、呼义利、呼义勇、呼某某抚恤金各25174.66元;
二、死者呼让三的丧葬费4000元、生前工资3890元归被告呼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盛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3.96‰月利率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5174.66元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六原告承担44元,被告呼某某承担1655元
审判长: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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