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盛商砼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负责人:邹德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轮台)律师。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许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华,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45395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华能轮台热电联产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03953元,被告支付250000元后,尚欠45395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环域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及我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453953元欠款中已付100000元,现尚欠353953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环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国华能轮台热电联产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环域公司共欠原告453953元商砼款。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环域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由新辉物业公司转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中国华能轮台热电联产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盛商砼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的负责人邹德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被告环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与被告环域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商砼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商砼款453953元的诉请,经庭审核算,本院依法支持3539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盛商砼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支付商砼款353953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盛商砼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环域公司负担3162元,原告鑫盛公司轮台分公司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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