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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唐吉洲、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吉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尚志市苇河镇。
被告: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尚志市苇河镇。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吉洲、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被告唐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二被告多年前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能全额偿还。2016年8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除该笔借款外,原告还从他人处借款给二被告使用,在2015年11月14日,被告唐吉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0.7万元。被告唐吉洲于2016年8月8日给付利息0.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22.2万元。因原告急于用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唐吉洲出具的两份借据,证明了唐吉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吉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吉洲与被告胥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吉洲、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息共计2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唐吉洲、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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