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邹某某(与徐某某、段某某(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尤腾(系徐某某长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海凤(系徐尤腾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徐国庆(系徐某某次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郑文慧(系徐国庆之妻)。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之妻)。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国庆、徐尤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辅和,周某某、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周某某驾驶车辆在大冶市刘仁八镇三策村畈徐湾徐国庆家门口停车下货时,因客车行驶中的时间顺序问题,与徐国庆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国庆与其兄徐尤腾殴打周某某,徐某某、段某某、郑海凤亦参与其中打斗。周某某及其妻子邹某某与徐国庆等六人互殴。其间,郑文慧在一旁将邹某某的手部咬伤,后被旁人扯开。事后,周某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损伤、高血压,住院55天,医嘱留陪,周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5,933.32元。邹某某在大冶市刘仁八镇卫生院和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无名指屈肌腱损伤、右小指伸肌腱损伤,建议行矫治手术(约需20,000元),邹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747.8元。郑文慧到大冶市××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郑文慧为此支付医疗费514.6元。徐国庆因其他疾病于同年1月14日在大冶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对徐国庆本次受伤也进行了治疗,徐国庆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287.97元。公安机关决定对徐国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郑文慧行政拘留五日,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周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经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20日至3月6日周某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费用11,407.53元,其中原发性损伤以外用药399.09元为不合理用药。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双方因车辆营运班次顺序所产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致多人受伤,有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受害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经核算,周某某因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5,534.23元(已扣减不合理用药399.09元)、误工费7,485.12(49,674元/年×55天)元、护理费4,329.03(28,729元/年×5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50元/天×55天)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合计41,098.38元。邹某某因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47.8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合计847.8元。郑文慧因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14.6元、误工费408.28(49,674元/年×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天×3天)元,合计1,072.88元。周某某、邹某某要求获赔营养费的请求,因缺乏医嘱,不予支持。邹某某要求获赔后期治疗费,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周某某、邹某某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纠纷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邹某某要求获赔金手镯及衣物损失12,506元,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国庆要求获赔因伤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相关证据,系其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未明确治疗此次受伤的费用金额,故不予支持。根据事实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周某某、邹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徐某某等六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提出没有参与殴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某损失32,878.7元(41,098.38元的80%);二、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邹某某损失678.24元(847.8元的80%);三、周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文慧损失214.58元(1,072.88元的20%);四、驳回周某某、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国庆、郑文慧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证据2所载内容周某某并未否认,证人孙某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可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国庆等人与周某某、邹某某因发车时间延迟的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伤人,均应对对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周某某在发生争执后,并未主动说明时间延误的客观原因,而是采用不当言辞并先试图攻击对方,直接导致冲突升级,自身存在过错。徐某某等人因一语不合,仗着人多对周某某、邹某某进行殴打,处事不当,造成伤人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双方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等四人提出未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徐国庆等六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国庆因斗殴受伤进行治疗属实,但其不能明确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治疗费用应计入损失并获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了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症,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的医疗费用中,××(损伤)”。由于周某某此前患××,考虑到其其他伤情均为软组织损伤,没有发生骨折等严重损伤,可见其左尺神经部位即便受到对方打击也不至于造成现有的严重后果。周某某两次住院支出大笔医疗费用治疗“左尺神经炎(损伤)”,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损失(应扣减治疗高血压用药费用399.09元)的30%作为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确认周某某的损失有误,徐某某等人提出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减的请求成立,鉴于徐某某等人只针对医疗费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此部分予以改判。徐某某等人提出周某某先动手打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2.53元[(11,407.53元-399.09元)×30%]、误工费7,485.12(49,674元/年×55天)元、护理费4,329.03(28,729元/年×5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50元/天×55天)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合计18,866.68元。因周某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徐国庆等六人的赔偿责任,徐某某等六人应赔偿周某某15,093.25元(18,866.68元×80%)。邹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为847.8元,一审判决确认由徐某某等六人赔偿678.24元(847.8元×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五项;即“二、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邹某某损失678.24元(847.8元的80%);三、周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文慧损失214.58元(1,072.88元的20%);五、驳回徐国庆、郑文慧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三、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周某某15,093.25元;
四、驳回周某某、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周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1,807元,由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共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徐某某、段某某、徐尤腾、郑海凤、徐国庆、郑文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段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