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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周友敏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01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周友敏驾驶的两轮助力车,途经广丰区街上刘忠宪诊所门前路段时,超同向由吕某某驾驶的赣E×××××号货车时,与对方由姚淑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周友敏倒地,吕某某驾驶的赣E×××××号货车的后轮碰撞到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周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淑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周友敏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7915.86元,后转至广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了医疗费20996.15元,其中被告吕某某支付了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母亲郑昌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周金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周子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吕某某辩称:一是其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105天,96元/天,即10080元,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周友敏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深圳市居住,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广丰区开办了饮食店。
原告周友敏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挺、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淑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深圳打工,2017年5月始在城镇开办饮食店,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江西省高院指导意见明确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但目前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同一法院也判决不一,上饶中院对此也未形成统一意见。最高院指导意见仍支持该项目的赔偿请求,故本院根据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原则,支持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但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9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金玮5476.80元,周子翔6846元,郑昌媛3468.6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5339.45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787.44元,余款23552.01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即7065.60元,由原告自负70%,即16486.41元。在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承担4851元,由吕某某承担2214.60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5782元,合计7382元,乘30%的比例,为221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友敏经济损失共计13533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116638.44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2214.60元(吕某某已经支付1万元),由原告自负16486.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87元,由原告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判员  周罡红

书记员:叶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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