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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贺怀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颖上县,身份证号:341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枫,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怀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朋与被告贺怀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怀庆、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怀庆赔偿原告周朋医疗费60457.9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942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1414.88元、伤残赔偿金7330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55.28元,交通费、住宿费9617元,共计287171.86元;2、判决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贺怀庆驾驶陕J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6KM+950M路段,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周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米脂县XX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朋无责任。经查,陕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朋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
被告贺怀庆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6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贺怀庆,该保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保单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其提供陕JXXXXX号车辆行驶证,贺怀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陕西省合疗标准予以核定,其中米脂县人民医院票据号为01596800的票据应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理赔,申请贵院予以核实,安徽省5505、5506、1790、1791、5333、5334、5504、3134、3135、3136、6761、3701、3702、3703、3704号票据应提供相关证明,证明以上票据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相关。安徽省增值普通发票票据号为XXXXXXXXXXXX0339、0848,陕西省增值普通发票号为9348、6030的票据,原告应当提供以上两个医院门诊用药明细以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榆林市第一医院票据号为2694的票据未加盖公章,安徽省医疗费票据0001769758号其中合疗保险过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以上票据无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以鉴定意见105天计算,每天20元;护理费以鉴定意见105天,需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以实际减少工资部分为准;原告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称本人在合肥美亚广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需要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与本次事故住院日期不吻合,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9月29日,贺怀庆驾驶陕J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周朋发生碰撞,造成周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怀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朋无责任,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贺怀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并且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庭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米脂县医院出具的一支医疗费票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非该费用的正规票据,故法庭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
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一支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96.66元,其中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费用为1474.06元,法庭对个人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外购药均有正规税票,且有医院处方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6657.98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及外购药1393.2元),法庭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重要血管循环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法庭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的房产证与工作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法庭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周朋的母亲陈学珍生于1959年,父亲周洪军生于1957年,两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的儿子周小鹏生于2019年,事故发生时周小鹏未出生,法庭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其中发生在原告住院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有火车票5支、飞机票7支,汽车票1支,共计4271.5元,能够证明原告因住院就医花费交通费4271.5元,法庭依法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就医支出,法庭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因其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因转院或等待入院期间支出,法庭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核实,被告贺怀庆在原告周朋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657.98元,误工费41414.88元(71983元÷365天×210天),护理费8350元(住院期间31天×100元+出院后10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交通费4271.5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33319元×20年×(10+1)%},鉴定费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重要血管循环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9414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贺怀庆承担全部责任,周朋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实际扶养人,故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其并未举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法庭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146.16元(其中贺怀庆垫付的5600元医疗费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贺怀庆);
二、贺怀庆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周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58元,减半收取计2803.79元,由原告周朋负担908.25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洁

书记员: 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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