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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智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之起,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智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杨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55000元债务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分别系岳父女婿、父女关系,2010年二被告因买住宅楼缺资金,从原告手分三次借现金55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6日为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杨智某辩称,一、被告杨智某对原告所称的身份关系认可。被告杨智某于2010年在某小区购置房屋一处,原告给付的55000元当时已经讲明是赠与,是赠与给二被告作为购买楼房给付的装修费用,因此,二被告均没有返还义务。二、在2016年6月6日,被告杨智某所打下的欠条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迫于原告和他人的暴力行为所打下的,不是被告杨智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基于此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三、因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也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家庭生活状况,上述的赠与款55000元,被告杨智某已经通过被告周某某全部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杨智某没有给付义务。
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智某的答辩有异议。一、被告杨智某称原告给付的55000元时赠与并不符合实际,因为当时买房时的确缺钱,原告是借二被告的,当时并没有说是赠与。当时没有打欠条是因为被告手比较紧,当时原告跟被告说的是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二、2016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人威胁被告杨智某,之所以打欠条是因为被告周某某的弟弟也要买房子等钱用,原告才向被告要的这笔钱,由于被告杨智某一直称没有钱,甚至说“有法儿你想去”这样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让被告打的欠条。三、被告杨智某称已经通过周某某将钱全部还给原告不属实,被告杨智某并没有通过周某某偿还过这笔钱。
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杨智某对周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杨智某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杨智某所按,但是该欠条是在被告杨智某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所按的。
周某某对周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杨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证人系被告杨智某的父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份,证人与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二被告发生纠纷,杨智某第二天就向王英借了30000元给了周某某。2016年7月份,杨智某将证人的2万元救济款给了周某某,让周某某还钱。之后周某某的工资再也没有往家里交过,此外,周某某带其母亲上北京治眼睛又在家拿了4000元。所以欠原告的钱都还清了。
周某某对杨智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杨智某系父子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所证内容不属实。
周某某认为杨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智某虽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杨智某出示的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借款已多次通过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原告及周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是被告周某某的父亲。2010年,二被告因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6年6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某称原告主张的借款55000元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均不认可,被告杨智某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智某、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颖

书记员:曲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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