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诉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华。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楠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立交桥南辛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经理。
被告:广饶县楠华工贸有限公司富丽华大酒店。住所地:广饶县立交桥南辛河路西侧。
负责人:孙中华,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中华、广饶楠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华公司)、广饶县楠华工贸有限公司富丽华大酒店(以下简称富丽华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被告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楠华公司、富丽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中华虽否认涉案借据上其本人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未依法对该借据进行鉴定,故不能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完备,内容可以与转账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中华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0张、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向周某某汇款165万元。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对被告孙中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对于被告孙中华邮寄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某质证称,对10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仅显示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不显示收款账户,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对7张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原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的汇款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华提交的10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仅显示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不显示收款账户,原告周某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交易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孙中华提交的7张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原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被告孙中华提交的上述银行明细对账单、电汇凭证、收费凭证等证据载明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不影响本案借据载明的金额,本院对被告孙中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楠华公司、富丽华大酒店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被告孙中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0年7月30日,我向周某某借款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此款由周某某通过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按我要求汇入单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鲁东林账户。借款人孙中华。保证人富丽华大酒店楠华公贸公司2014.7.3号”借款人处有被告孙中华的签名及手印,保证人处除写明“富丽华大酒店楠华公贸公司”外,有被告楠华公司的印章。原告周某某认可借据落款人处写明的“楠华公贸公司”即是本案被告楠华公司、“富丽华大酒店”即是本案被告富丽华大酒店。
2010年7月30日,单县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账户开出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鲁东林。庭审中,被告孙中华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均印证了被告孙中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万元的有关事实。2010年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元正借款人孙中华2010.7.30”。借款人处有被告孙中华的签名及被告富丽华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的借据复印件载明:“2010年7月30日,我向周某某借款壹仟万元正¥1000.00万元正。此款由周某某通过单县万德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按我要求汇入单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鲁东林账户。借款人孙中华。保证人富丽华大酒店。2012年7月6号”。借款人处有被告孙中华的签名及手印,保证人处写明“富丽华大酒店”并加盖被告富丽华大酒店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富丽华大酒店系被告楠华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将其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孙中华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中华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孙中华抗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周某某支付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周某某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孙中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中华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楠华公司在涉案借据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视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孙中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仍不返还的,原告周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孙中华清偿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楠华公司清偿借款。故,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楠华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楠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华追偿。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富丽华大酒店系被告楠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楠华公司承担。因被告楠华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楠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需再为被告富丽华大酒店的担保行为重复承担保证责任。
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孙中华的起诉即为还款催告,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后各被告仍未还款,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周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楠华公司、富丽华大酒店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饶楠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饶楠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中华、广饶楠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淑

书记员:邢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