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刚
时丽
周志刚
刘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孔琳
(2010)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周志刚,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农校家属院。
原告时丽,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志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鹏,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柳堰村委刘庄16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琳,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原告周志刚、时丽与被告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被告刘鹏,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鹏作为车主驾车肇事,致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丽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27222.33元(13617.66元+13140.17元+464.5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受伤请假工资被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63元(189天×67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按一人计算为1261元(32天×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3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5级、8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计算为201208元(14372元×20年×70%),7、鉴定费1440元,8、交通费,原告前往郑州、北京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66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本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较多,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25天×1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2912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时丽后期整形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车损,经物价评估部门评定车损为4905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840元,原告车损共计5745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时丽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30373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238044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58502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原告10000元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车损为490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除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外,剩余损失181731元,由被告刘鹏负担,扣除其已付4000元,还应负担1777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丽、周志刚各种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刘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丽、周志刚各种损失共计177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鹏作为车主驾车肇事,致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丽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27222.33元(13617.66元+13140.17元+464.5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受伤请假工资被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63元(189天×67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按一人计算为1261元(32天×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3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5级、8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计算为201208元(14372元×20年×70%),7、鉴定费1440元,8、交通费,原告前往郑州、北京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66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本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较多,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25天×1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2912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时丽后期整形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车损,经物价评估部门评定车损为4905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840元,原告车损共计5745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时丽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30373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238044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58502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原告10000元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车损为490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除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外,剩余损失181731元,由被告刘鹏负担,扣除其已付4000元,还应负担1777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丽、周志刚各种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刘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丽、周志刚各种损失共计177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元。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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