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家祥,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柳,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群怡大厦A座第6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乐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
负责人:伍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系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家祥与被告石柳、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被告石柳、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56704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被告石柳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重阳树村××组路口时,遇原告周家祥驾驶宗申牌正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7年5月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家祥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石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家祥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
被告石柳辩称:被告石柳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石柳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2、原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长达376天,应提供完整的病历,以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3、对原告单方面的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对医疗费,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比例为20%;后期医疗费主张以实际发生为主;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营养费主张按1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8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损失。
原告周家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家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石柳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石柳的身份以及所持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
证据三:行驶证,拟证明湘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身份。
证据五: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身份。
证据六:重阳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家祥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
证据七: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止,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证据九: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拟证明医疗费377238.8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803元、车损2800元、病历复印费以及快递费50元、治疗期限护理用品3745元、进餐费1762元、治疗过程以及出院需加强营养。
证据十:鉴定书,拟证明周家祥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
证据十一:证人孔某、陈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职业等情况。
被告石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五张,拟证明被告石柳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
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从事农业的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是与原告联系最密切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二、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复印、快递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复印、快递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
三、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四、原告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冲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村委会证明相印证,均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被告石柳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重阳树村××组路口时,遇原告周家祥驾驶宗申牌正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7年5月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家祥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2016年3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石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家祥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周家祥为农业户口,长期从事农业等工作。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7238.83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800元。被告石柳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万元,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石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石柳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石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岳阳利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77238.83元。
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三处取内固定的情况,确定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150元(423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洪湖市中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洪湖市生活水平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460元(20元/天×423天),原告主张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农业,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467天。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254元[467天×(31462元/月÷365天)]。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8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满68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将护理费计算为37869.51元(32677元/年÷365天×42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
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68周岁,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596.5元(12725元/年×11年×1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主张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二、护理用品费、进餐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快递费、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77238.8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40254元、护理费37869.5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19596.5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800元,共计535108.84元。一、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20.0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420.0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6388.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车损28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不足部分417188.83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419688.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419688.83元。
故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家祥535108.8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525108.84元。因被告石柳已先行支付10万元,故原告周家祥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石柳先行支付的费用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祥525108.84元;
二、原告周家祥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石柳先行支付的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周家祥负担1185元,被告石柳负担35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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