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晁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到期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原告对偿还本金10000元不认可,被告马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某某辩称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偿还性质,故按照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应予以调整。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借款期届满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5617元(25000元×24%÷360×337天=5617元),被告马某某已偿还的逾期利息5000元应在当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付利息6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7元,合计2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在被告晁某某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高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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