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与北门大街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销售者润州公司并未故意告知周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周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周某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多次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案涉商品质量情况亦为明知。周某提出的三倍赔偿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周某退货、润州公司还款,驳回周某三倍赔偿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周某提供的购买商品检验报告结论,认定其购买的商品质量合格,认定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谢鑫
书记员: 苌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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