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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与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都
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沈庆明
谢某某
冯燕
黎雪莉
刘娟
王琴
沈海蓉
王艳梅
高学宁
刘艳
肖志霞
任生萍
吴菊红
高鹏
黄立萍
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
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都,男,生于1949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沈庆明,男,生于1959年1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冯燕,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黎雪莉,女,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刘娟,女,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琴,女,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沈海蓉,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艳梅,又名王彦梅,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高学宁,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刘艳,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肖志霞,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任生萍,女,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吴菊红,女,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高鹏,曾用名高惠,女,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黄立萍,又名黄丽萍,女,生于1958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牛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诉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谢某某、沈庆明、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月30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3年7月30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报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下辖宁夏中宁淀粉糖厂、中宁县印刷装潢厂、中宁县制袋包装厂、中宁县家具厂四个二级法人企业。宁夏中宁淀粉糖厂与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宁夏中宁淀粉糖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在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问题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  第(6)项  :“决定公司增加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发展方向及关、停、联营、兼并或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主体不适格,与法律规定相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3元,退回原告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下辖宁夏中宁淀粉糖厂、中宁县印刷装潢厂、中宁县制袋包装厂、中宁县家具厂四个二级法人企业。宁夏中宁淀粉糖厂与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宁夏中宁淀粉糖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在宁夏泽鑫淀粉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问题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  第(6)项  :“决定公司增加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发展方向及关、停、联营、兼并或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赢嘉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主体不适格,与法律规定相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3元,退回原告周某都、冯某某、沈庆明、谢某某等十七人。

审判长:贺森
审判员:顾学文
审判员:郭峰娟

书记员:冯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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