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英,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茂,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霖英,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奇,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69774099E。负责人:朱文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6420.7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09583.12元;2、误工费:365天×150元/天=54750元;3、护理费:210天×167元/天=3507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2138元∕年×10%=242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谢善儿7年+谢周敏12年)×9128元∕年×10%÷2人=8671.6元;11、其他费用: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霖英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周兴英由信丰县城往古陂方向行驶,在太平村××路段,与被告邱万奇驾驶并搭载袁运星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兴英、被告周霖英、邱万奇及案外人袁运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霖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万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兴英及案外人袁运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兴英先后到赣南××××附属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经鉴定,原告周兴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365天、210天及120天。肇事车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妥,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报告单、X线诊断单等;三、医疗门诊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四、其他费用收据(白蛋白、护具等辅助器具);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六、肇事车赣B×××××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七、被告邱万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八、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九、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十一、复查及轮椅费用发票。被告周霖英答辩称,答辩人首先对原告深表同情及歉意。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根据比例清偿。事发后,答辩人预先支付了赔偿款47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由法庭依法查明后做出认定。被告周霖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万奇答辩称,被告周霖英的驾驶证我现在还没有看到,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中没有发票。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肇事摩托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一万元,我司只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的证明,要算误工费也只能按农林副业私营企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农林副业私营企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鉴定费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霖英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周兴英,由信丰县城往古陂镇方向行驶,在古陂镇沙禾场路段时,与被告邱万奇驾驶并搭载案外人袁运星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袁运星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霖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万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兴英及案外人袁运星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兴英先到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到福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86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用等109847.14元;治疗期间,原告周兴英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膝关节支具、轮椅等,共计花费2590元(1440元+350元+800元)。被告周霖英陆续先行支付赔偿款47000元。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兴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365天、210天及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周兴英先行垫付。原告周兴英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谢善儿;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孩谢周敏。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64.02元,被告方均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开庭。被告邱万奇对用药合理性具有疑义,被告方对部分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异议,法庭当庭释明可在庭审后三天内书面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要求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庭审后至今,被告方均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江西省2016年度主要统计数据如下:1、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3、农村居民纯收入:12138元;4、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英及其代理人曹承茂、被告周霖英及其代理人王庆文、被告邱万奇、被告财保公司的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当事人各方责任的依据。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周兴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20天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方虽对部分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霖英、邱万奇驾车未确保安全,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周兴英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霖英、邱万奇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周霖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邱万奇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邱万奇依法为肇事车赣B×××××号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兴英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霖英、邱万奇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周兴英的医疗费用109847.14元,具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兴英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膝关节支具及轮椅花费2590元,具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兴英未提交其自身及护理人员的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酌定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周兴英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本院审判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理,原告周兴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兴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其多次赴外地就医及住院天数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及本院审判实际,本院对原告周兴英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287.14元(含人血白蛋白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365天×120元/天=43800元;3、护理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2138元∕年×10%=242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医疗辅助器械费:1150元(膝关节支具及轮椅);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谢善儿7年+谢周敏12年)×9128元∕年×10%÷2人=8671.6元;上述各项合计234564.74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兴英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234564.74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119097.6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097.6元),余额115467.14元,由被告周霖英承担70%计人民币80827元,由被告邱万奇承担30%计人民币34600.14元;剔除被告周霖英先行垫付47000元,被告周霖英尚需承担338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兴英各项合理损失119097.6元;二、被告周霖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兴英各项合理损失33827元;三、被告邱万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兴英各项合理损失34600.1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周霖英承担3160,由被告邱万奇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财云
书记员:朱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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