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俊雄,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东路12号7楼。
负责人徐思敏。
原告周兴国与被告郑俊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郑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州五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国诉称:2012年8月2日15时40分许,郑俊雄驾驶闵ACZ215号轿车在淮安市沃尔玛地下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淮海北路右拐弯时,与在淮安市淮海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俊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闵ACZ215号轿车在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俊雄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10—12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444.1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910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6264.1元。
被告郑俊雄辩称:对周兴国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叔叔郑振华是闵ACZ21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我在借用他的车辆办事过程中不慎致周兴国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周兴国垫付了门诊费用382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34451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8478.7元。此外,闵ACZ215号轿车在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本人垫付的医疗费我自行到人保福州五一公司理赔,不要法院处理。
被告人保福州五一公司辩称:对周兴国诉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周兴国主张的费用,我公司认为营养费认可49日,标准为10元/日;误工费认可81.3元/日,时间为86日;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且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此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5时40分许,郑俊雄驾驶闵ACZ215号轿车在淮安市沃尔玛地下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淮海北路右拐弯时,与在淮海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周兴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兴国受伤,两车辆损坏。
周兴国受伤当日,被送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周兴国右锁骨骨折,于2012年8月2日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20天,继续患肢功能锻炼不间断,定期复查X片,1次/月,共3次,费用约300元,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34451元系郑俊雄支付。2013年7月29日,周兴国再次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478.7元系郑俊雄支付。此外,郑俊雄还为周兴国垫付门诊费用382元。
周兴国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周兴国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10—12周,护理人数为1人。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俊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国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郑振华系闵ACZ21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郑俊雄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为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周兴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四季青社区六组88号。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
经举证、质证,对周兴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郑俊雄支付,且郑俊雄在审理时表示自己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予理涉;2、残疾赔偿金,周兴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周兴国构成十级伤残,周兴国主张5935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兴国主张1920元,时间为96天,标准为20元/日,结合周兴国的住院时间,对该费用予以确认;4、营养费,周兴国主张1444.1元,时间为8周,标准为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50%,经鉴定周兴国营养时间为6—8周,结合周兴国的伤情,本院酌定7周,周兴国主张营养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263.6元;5、护理费,周兴国主张5880元,标准为70元/日,时间为12周,经鉴定周兴国需护理时间为10—12周,结合周兴国的伤情,酌定11周,周兴国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经计算为5390元;6、误工费,周兴国主张9106元,时间为16周,标准为81.3元/日,经鉴定,周兴国误工时间为14—16周,结合周兴国的伤情,酌定周兴国的误工时间为15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经计算为8536.5元;7、精神抚慰金,周兴国主张5000元,结合周兴国的伤情,酌定该费用为4000元;8、交通费,周兴国主张2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结合周兴国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9、鉴定费,周兴国已垫付156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3024.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
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还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赔。
本案中,郑俊雄在驾驶闵ACZ215号轿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既是车辆的驾驶人,又是驾车行为的受益人,故应赔偿周兴国的损失。因该车辆在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为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首先由人保福州五一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周兴国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63.6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85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464.1元,由人保福州五一公司支付给周兴国;郑俊雄赔偿周兴国鉴定费1560元。被告郑俊雄垫付的费用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合同理赔。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国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464.1元。
二、被告郑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兴国鉴定费1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原告周兴国负担37元,被告郑俊雄负担941元(此款原告周兴国已垫付,被告郑俊雄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许曙芹
书记员: 石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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